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933號
TCEV,112,中小,193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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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林育聖
被 告 陳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45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92,145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20分左右,在臺中 市○○里○○○道0段0000號前,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右轉至臺灣大道1060 巷往福順路方向,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福林路方向直行,未注意前方車況,撞 擊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3,395元(含零件費用52,846元、鈑 金費用15,642元、塗裝費用14,410元、工資費用497元), 及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8,750元(5日、每日1,7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被告應負全責,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5元。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於臺灣大道4段1058號 福順路口處靠右直行,遭當時為訴外人黃儀雯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由主幹右轉支幹,未依規定先行靠右、禮讓直行車, 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致被告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復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撞擊點為右側輪圈與 機車前車輪,被告僅願就汽車右後輪圈賠償,且系爭車輛已



有相當年限,難免刮傷受損,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提出承 租車輛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1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3至123頁)。惟被告就系 爭事故所造成之肇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範圍有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又按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本院勘驗原告 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 果:「 ㈠勘驗後鏡頭:影片顯示時間第18-19 秒處,黃儀雯 行駛之車輛於台灣大道上,後面有機車數輛,約第19秒處後 面有機車超越黃儀雯行駛之車輛,同時黃儀雯行駛之車輛係 往右靠慢車道欲右轉,約第22秒處,黃儀雯行駛之車輛煞車 停止。㈠勘驗前鏡頭:影片顯示時間07:46:46,黃儀雯行 駛之車輛打方向右側方向燈靠右,07:46:53,黃儀雯行駛 之車輛臺灣大道1060巷右轉往福順路方向行駛,07:46:55 黃儀雯行駛之車輛停止。 」等語,顯見黃儀雯行駛之車輛 往右靠欲右轉,被告仍加速自黃儀雯右側超車,顯有過失, 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4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6070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間隔,不當自 前方已顯示右方向燈車輛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黃儀雯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情,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駕駛重型機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 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被告僅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輪圈云云,然觀 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右 後葉子板車身均有擦痕(見第87頁編號5、第99頁放大照片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其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駕駛座車 門下方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照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修理項目(見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車輛修復位置 ,核與撞擊位置相符,可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與本件 車禍有關連。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範圍應如估價單上所載 一致,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並未逾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範圍。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 修修理費為83,35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846元,有前揭估 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使用10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8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15,642元、塗裝費用14,410元、引 擎工資49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836元(計算 式:5,287+15,642+14,410+497=35,836)。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而自112年9月27日起 至同年10月2日止進廠維修,致其須另租用車輛代步5日,因 而支出租車費用8,750元等情,並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證( 見第31至117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承租車輛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原告既購置系爭車輛,足見其平日應有以該車代步之需求 ,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自



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中5日另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8,7 5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86元(35836+8750=445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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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846×0.369=19,5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846-19,500=33,346第2年折舊值 33,346×0.369=12,3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46-12,305=21,041第3年折舊值 21,041×0.369=7,7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41-7,764=13,277第4年折舊值 13,277×0.369=4,8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77-4,899=8,378



第5年折舊值 8,378×0.369=3,091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78-3,091=5,287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87-0=5,287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287-0=5,287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287-0=5,287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287-0=5,287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87-0=5,287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287-0=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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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