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818號
TCEV,112,中小,181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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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呂宜娟
訴訟代理人 余世超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2、6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過失而與沿大慶街右轉大慶街49 -1巷,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文奕善所有)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80,860元(訴狀 金額有誤,應為103,160元。包含零件費用53,460元、工資 及烤漆49,7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為55,048元。 另事故地點係單向車道,監視錄影器內之影像亦有打方向燈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應負全責。估價單部分



,係因現在工資上漲,系爭車輛迄未修理,而文奕善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 答辯狀則以:
  大慶街2段往復興北路方向是雙車道,内側是快車道,原告 是在快車道直接往右轉到大慶街2段49之1巷,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右轉時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且 原告當時未打方向燈,被告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提出二次之估價單 内容不同,原告應係知悉零件需折舊後,始請車廠偽造估價 單價格。單一車道内是快車道,白色實線外是混和車道。原 告未打方向燈,後面那台黑色車子才是有方向燈,倘原告於 監視器錄影時間02:27才打方向燈,等於是右轉時才打方向 燈,當天天雨路滑,被告煞車反應時間不足。而被告係以車 身向右約30度傾斜閃避,並擦撞原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部 分,後照鏡屬於車輛最突出之部分,倘與被告普通重機擦撞 ,應向後凹折甚至折斷,惟依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後照鏡並 無明顯外傷,被告認為將後照鏡列入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5、53、9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8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6 62-PWU沿大慶街往復興北方向直行,因為我與對方速度相當 ,我沒看到對方車子有打方向燈,對方突然右轉與我發生事



故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供稱:6786-P 2沿大慶街右轉大慶街49-1巷內,我提前有打方向很久了, 對方機車從我右方撞我右前車身部位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丁字路 口,欲超越在其左前側之原告車輛過程中,確實與原告之車 輛發生擦撞無誤。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02:24原告車子出現在晝 面。02:25之後,原告車子均有煞車燈亮。02:26被告機車出 現在原告車子後方,車道為單一車道。02:27晝面原告車子 後方右方向燈可能有亮,並且向右轉。02:28兩車發生撞擊 。」(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②陳威凱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已顯示右 方向燈減速之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①呂宜娟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車鑑會112年8月4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5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4頁),該鑑定意見 書肇事分析欄並詳列路口監視器與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之事故發生時序,核與本院上述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被告騎 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係不當自已顯示右方向 燈減速之前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超車,煞車不及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03,160元(起訴狀所載80,860元應係誤植), 其中零件費用53,4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9,7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應予以折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二次之估價單内容不 同,原告應係知悉零件需折舊後,始請車廠偽造估價單價格 ,且其將後照鏡列入不合理云云。惟查,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車輛位置係右前車身,且經順鵬汽車修配廠估價後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況該車廠與被告並無怨隙 ,自無可能為賺取汽車維修利潤,甘冒刑事偽造文書或詐欺 罪責風險,開立不實估價單據供原告求償之必要,衡情堪信 該修配廠出具之2張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37、55頁),其 上所載右照後鏡總成部分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至111 年8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3年11月,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 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5,34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49,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5,0 48元(計算式:5,348+49,700=55,04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5,048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5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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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60×0.369=19,7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60-19,727=33,733第2年折舊值 33,733×0.369=12,4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33-12,447=21,286第3年折舊值 21,286×0.369=7,8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86-7,855=13,431第4年折舊值 13,431×0.369=4,9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31-4,956=8,475第5年折舊值 8,475×0.369=3,127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75-3,127=5,348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348-0=5,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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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