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廖育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廷軒
被 告 李金心民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9,46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9,4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1,62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聲明,核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三段與育才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育才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進入 交岔路口內,造成其所駕上開車輛與沿環中東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訴外人林春祥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肩肱
骨骨折、左髖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26萬5,9 98元、⑵醫療器材費用9,464元、⑶看護費用11萬600元、⑷交 通費用7,264元、⑸薪資損失61萬311元、⑹勞動能力減損57萬 3,918元、⑺精神慰撫金65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9,121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8 ,4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本件 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5,998元、醫療材料費用9,464元、 就醫交通費用7,264元,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 ,均不爭執,惟就下列費用有如下意見:
㈠看護費用:
就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起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及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之1個月需專人全日 照護而受有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及於11 2年2月19日住院接受左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後,需專人半日 照護2週費用1萬5,400元(計算式:14日×1,100元),合計8 萬1,4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其餘部分並無看護之必要,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8年至110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況該紀錄縱為真正,其內有關收入部分並未扣除成本,亦非 原告工作所得,倘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1 0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 ㈢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6%之損害並未爭執,然經函詢國 稅局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並無收入,因此應以最低基本薪資 每月2萬4,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且應扣除中 間利息。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留下於現場,並自願接受裁判,亦相當 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5萬元實屬 過高,請斟酌上開情節,予以酌減。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 萬9,121元,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號誌指示,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內,造成所駕車輛 撞擊訴外人林春祥所駕駛搭載原告行駛至該處之上開汽車, 致原告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左髖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是 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至中國附醫及台中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6萬5,998元、醫療材料 費用9,464元、交通費用7,26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救護車統一發票、出院照護摘要、醫療用品統一發票、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資費用試算 、復健療程卡、停車費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37至103頁、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 、第135至147頁、第149至161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7 7至1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83、203 至20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0年5月17日起至 同年5月2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自110年 5月28日至110年6月11日於台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分別支出看護費用2萬8,000元及 3萬3,600元;及於112年2月21日在中國附醫進行固定器移除
手術後,有自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7日受半日看護2週即 14日之必要,而受有15,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 上開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1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8 ,000元、3萬3,600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萬8,000元 、3萬3,600元,及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止需半日照 護2週之看護費用1萬5,400元,合計為7萬7,000元(計算式 :28000+33600+15400),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1日自台中慈濟醫院出院日後至同 年月27日在家休養之16日期間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每 日2,100元之看護費損失33,6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並無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於11 0年5月17日、20日分別在中國附醫各進行1次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28日後,再轉診至台中慈濟醫院復 健科住院治療(未接受手術),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9至121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於 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有無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需休 養多久始能再從事裝潢工作,經該醫院覆以原告110年5月15 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因接受左肩肱骨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與左髖髖臼及股骨頭之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評 估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術後宜休養1年(術後1年才能回 至工作岡位)等情,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57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25頁),足見原 告自112年5月28日起院起至110年6月27日止仍有接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 自110年6月11日從台中慈濟醫院出院後至同年月27日,受有 每日2,1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共3萬3,600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期間無受看護必要,及親屬非專業 看護不得以全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均無足取。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600元【計算式:7萬7,0 00元+3萬3,600元=11萬6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至少須休養1 年,又因左肩內裝之固定器經手術移除後至少須休養1個月
,共計1年1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為自營裝潢業者,每月收 入多寡不均,平均月薪為4萬6,947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61萬311元(計算式:46947×13),固提出其與客戶之LINE對 話紀錄及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69至249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中國附醫於110年5月17日與同年20日各 以上述手術及住院治療後,術後宜休養1年(術後1年才能回 至工作岡位),及於112年2月20日接受固定器移除手術後, 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1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年1個月即13個 月無法工作,應屬真實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萬6,947元,應以此計算其無法工作及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自應由原 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至249頁),然依該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對 話之一方確為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尚難僅憑該對話紀錄及銀行 存摺影本遽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6,947元為真正 。再參以原告109年、110年間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 協會所得收入分別為28萬6,500元、10萬5,00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置於本院證物袋),則109 年當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萬3,875元【計算式:286,500元÷12 月=2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事故發生時110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甚為相近,故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所受 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110年度最低薪資2萬 4,000元為計算基準,堪以採取。再者,原告主張其有13個 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3個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月=31 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勞動 能力減損6%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923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15日休養1年期滿即 111年5月15日起至進行固定器除去手術日即112年2月19日止 ,及自術後休養1個月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36年8月6日即 原告滿65歲退休止,受有每月薪資4萬6,947元計算之勞動能
力減損6%之損害共計57萬3,918元,為被告否認,辯稱應以1 10年度最低薪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且本院認定原告每 月薪資應以2萬4,000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以每 月薪資4萬6,947元計算,要無可採。
⒊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接受第2次手術即髖骨髖臼等復位及固 定手術後,術後需休養1年即自111年5月20日起始能再工作 ,及於112年2月20日進行固定器除去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 即自112年3月20日起始能再工作,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 111年5月20日起至進行固定器除去手術日即112年2月19日止 ,及休養1月後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36年8月6日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止,以每月薪資2 萬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3,019元【計算方式為 :17,280×0+(17,280×0.00000000)×(1-0)=13,019.00000000 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 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36年8月6日即原告滿65 歲退休止,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該段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8萬244元【計算方式為:17,280×16.00000000+(17, 2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80,243.00 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金額加總後, 共計為29萬3,263元(計算式:13019+280244)。是以,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29萬3,263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左髖髖臼及 股骨頭骨折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 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1、197頁),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 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被告 名下之不動產資產高於原告),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述傷勢非輕,歷經3次手術治療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 ,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9萬8,58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5,998元+醫療材料費用9,464元 +交通費用7,264元+看護費用11萬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2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3,2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9 萬8,589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9,12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8萬9,468元(計算式:0000000-10 91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9,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 11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 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衍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