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83號
TCEV,111,中簡,408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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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黃展奕
被 告 劉尚哲
楊世宇


張步群
蔡承恩蔡朝能


訴訟代理人 蔡旻曜
被 告 張繹鎧
李采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繹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元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繹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
張繹鎧於民國110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當時原告、訴外人林明志、蕭
晟恩在店外座位區飲酒聊天,林明志蕭晟恩聊天內容使被
告等人誤會係出言挑釁,經蕭晟恩林明志解釋後已釐清僅
係誤會,被告等人遂繼續進入統一超商內。嗣原告進入超商
內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被告劉尚哲蔡朝能與在場之友人
楊世宇張步群張繹鎧,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將原告推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統
一超商店外騎樓處,由被告蔡朝能以右腳踢原告數下,被告
劉尚哲以左手抓住原告左肩拉扯數下且持續出手推原告,又
被告楊世宇以左手用力將原告頭部往下壓,並以左手鉤住原
告右頸並抓住其右肩衣服,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
張繹鎧一同下手實施圍毆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上下嘴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期間,被告楊世宇李采紛則將原告遭毆打過程掉落之物
品撿拾並丟往馬路。被告劉尚哲於傷害過程中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機掰」,被告李采紛則於原告遭推出超商外後,對原
告辱罵「你太誇張啦你,幹你娘咧,打三小啦,我錄到囉,
是你先打的喔,你太誇張囉你」,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李采紛並以辱罵等方式,在場助勢被告劉尚哲等人,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財物損失16,8
00元(BV錢包12,000元、airpods4800元)、慰撫金40萬元
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步群則以:當日兩造被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工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筆錄製作完畢後,雙方於警局達成和解
,並簽立傷害、毀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嗣後被告
已將airpods郵寄給原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劉尚哲楊世宇蔡承恩蔡朝能李采紛則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繹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
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見)。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6人所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
決被告劉尚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世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步群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蔡朝
能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采
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處斷,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張繹鎧通緝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中簡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
能、李采紛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繹鎧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審酌被告劉尚哲張步群蔡朝能張繹鎧楊世宇一同毆
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茲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采紛同在案
發現場,即使並未下重手,惟在場助勢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
鬥毆之人提供精神幫助,資予心理上助力,且於過程中非不
得預見場面局勢緊張、情緒激動,實際動手行為人可能產生
下手難以控制力道之行為,被害人復受制於人多勢眾,不敢
反抗,時而造成損害擴大,則被告李采紛在場雖未下手毆打
,但仍出言辱罵原告,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仍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視為使原告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之共同行為人
,基此,上開被告6人皆不能獨免或減輕前述共同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6人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3頁),其中
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10年2月9日急診外科712元部分,核與
其遭毆打所受傷害之日期相符,堪認為治療本件傷勢支出醫
療費用。另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前往達康診所就診,係治療
腸胃不適等病症,於110年2月24日至4月12日前往詹東霖
身診所就診,治療原因不明,均難認與原告遭毆打所受傷害
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712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2.財物損失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事實,原告請求財物損
失16,800元(BV錢包12,000元、airpods4800元),但此項
損害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原告縱因毀損受有損害,亦只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被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該財物損失16,800元部份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
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參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審酌兩
造名下財產、兩造之學經歷、原告因被告傷害所受精神上損
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712元(計算式:712+
30,000=30,712)。
 ㈤被告張步群劉尚哲楊世宇蔡承恩蔡朝能李采紛
抗辯其等已與原告於警局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嗣後亦將
airpods郵寄給原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書上無記載時、地、物
等,且伊是在喝酒狀態下簽名的,是不是在警察局伊沒有印
象;airpods他們是有給,但伊也還給他們了,且他們給伊
的airpods價值也跟伊受損的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
內容已明確載明「一、甲方(即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
群、蔡承恩蔡朝能李采紛)願給付乙方(即原告)乙台
新型airpods(二代)。二、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傷害、毀
損)請求權。三、嗣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四、乙方放棄民
事告訴權。」等語,並無模糊未明之處,且雙方分別於系爭
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並捺印,自足認對於系爭和解條件確已了
解並同意,對雙方發生效力,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和解時有何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自難認該意
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之無效事由存在,則縱使原告已退還ai
rpods又不認同該airpods之價值,系爭和解書仍是有效存在
。原告此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如此始可避免債權人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與連
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處分債權後,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
求給付不足額,致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不足額後向已和解
之連帶債務人輾轉求償;亦可避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以高於
「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和解後,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
清償不足部分求償,而可有效防免紛爭再燃,並促進當事人
間公平。是以,連帶債務人就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所為
之和解,除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外,連帶債務
人僅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已和解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部分主張免其責任甚明。經查,本件被告6人共同對原告施
以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其等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負
擔債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6
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各自分擔額為5,118.667元【計算式
:(712+30,000)÷6=5,118.667元);又原告與被告劉尚哲
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達成訴訟外和解,亦如
前述。而原告與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
采紛成立和解後仍續行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成立前揭和解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僅免除被告劉尚哲楊世宇、張步
群、蔡朝能李采紛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
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扣除被告劉
尚哲楊世宇張步群蔡朝能李采紛對本件連帶賠償債
務依法應分擔額,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張繹鎧負擔,是原告請
求被告張繹鎧應給付5,119元【計算式:30,712元-(5,118.
667元×5人)=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張繹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張繹鎧,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27頁),被告張繹鎧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繹鎧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張繹鎧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繹鎧
付原告5,119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繹鎧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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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