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原 告 蔡欣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官甫律師
被 告 邱柏偉
邱麗玫
邱珅熹
邱意雯
邱意晴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㈠附 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7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柏偉單 獨取得;㈡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2.3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及被告邱珅熹、邱麗玫、蔡孟君、邱意雯及邱意晴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附圖編號丙部分 土地(面積186.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依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6日正土測字102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上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最後依附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 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 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寁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 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 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有鐵皮屋 、平房等建物存在,對外在圖面東側有一現存巷道可供通行 至東山路二段,此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 人之持分所為,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另部分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惟此乃係因該部分共有人係因繼承取得土地,渠等 均未到庭表示要分割此部分,爰將其仍依繼承法律關係,保 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 ,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 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 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權力範圍) 邱柏偉 3/4 邱珅熹 1/16 邱麗玫 1/16 蔡孟君 公同共有1/16 邱意雯 邱意晴 蔡欣蓓 1/16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權力範圍) 邱珅熹 1/4 邱麗玫 1/4 蔡孟君 公同共有1/4 邱意雯 邱意晴 蔡欣蓓 1/4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柏偉 3/4 邱珅熹 1/16 邱麗玫 1/16 蔡孟君 連帶負擔1/16 邱意雯 邱意晴 蔡欣蓓 1/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