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王素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1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7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8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58元。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地政測繪後,依測繪結果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 線(即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1平方公尺之占用空間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56元(本院卷284、287、28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出借給父親黃貞松使用
,被告為原告繼母,與黃貞松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內。黃貞松 111年2月12日死亡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請被告盡速搬離。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11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又被告無權 占有A、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35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即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之占用空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 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56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為黃貞松所有,黃貞松罹癌後,恐來 日不多,為節省遺產稅,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實際上仍屬黃貞松所有,黃貞松死亡後,應列入黃貞松之 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亦為繼承人之一,就系 爭房屋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有。縱法院認為系爭房屋並非 屬黃貞松遺產,而為原告所有,然黃貞松業於95年7月7日與 兩造及其另名女兒黃襄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借給兩造及黃襄蓉使用,黃貞松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 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因借貸目的是要讓被告住到終老,借 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 之效力,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屋A、B部分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235 、237、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A、B部分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 系爭房屋是否為黃貞松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 院卷33頁),原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黃貞松於000年0月間開始生病住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298 頁),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前,黃貞松生病 住院在後,是被告主張黃貞松恐來日不多,為節省遺產稅, 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前 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黃貞松於107年間除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亦於同年11月26日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襄蓉,由黃貞松 於相近時間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彰化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其女兒即原告、黃襄蓉,可見黃貞松應有使原告、黃襄蓉取 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僅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於原 告、黃襄蓉名下,否則黃貞松大可將上開房地同時移轉登記 於同一人名下,無需分別在臺中、彰化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其起訴請求分割 黃貞松遺產時,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黃貞松遺產範圍,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 系爭房屋屬於黃貞松遺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與黃貞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不足憑採。至被告雖提出黃貞松 名義出具,載有「我黃貞松保證本人到西方世界後,我的太 太王素麗還可住在臺中市漢成街處直到阿姨不想住」之保證 書(本院卷113頁),然原告已否認該保證書為黃貞松親筆 簽名,被告亦自承保證書除黃貞松簽名外之文字,均為其所 書寫等語(本院卷152頁),自難執該保證書而謂黃貞松始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被告雖又辯稱黃貞松於95年7月7日與兩造及黃襄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借給兩造及黃襄蓉使用,黃貞松死 亡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須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其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為黃貞松,借用人為黃貞松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及黃襄蓉(本院卷340頁),則於黃貞松死亡後, 該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亦因混同而歸於消滅,被告自無 從本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再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㈣綜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曾出借予黃貞松使用, 然原告於黃貞松死亡後,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認已於111年8月31日前收受該
存證信函(本院卷196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A、 B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A、B部分,受有使用 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 ,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 為3層樓住商用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近40年,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 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 價額之年息7%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於 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本院卷31頁),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9萬7600元(本院卷47頁),合計87萬09 60元。而被告無權占有A、B部分之面積約占系爭房屋全部面 積比例49%,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82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2489元(計算式:870960×7%×49%÷12=2489,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