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382號
TCEV,111,中簡,3382,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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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邵季英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簡汝伊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經由仲介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30萬元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 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將所有買賣價金存入合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因系爭房屋由第三人承租 中,租期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該出租情事 經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仍同 意承買。嗣於111年2月20日,原告委由仲介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告,並經被告簽立買方點收單而點交完成,但被告以系爭 房屋浴室有滲漏水等情事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15, 000元。原告隨即於111年3月4日委請專業抓漏廠商查驗現場 ,經評估後,系爭房屋現存之油漆剝落為時間經過之自然耗 損且尚屬輕微,並無漏水,且可在不毀損牆面前提下修復完 畢,是以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至系爭房屋外牆雖有壁癌,然 此早為被告知悉,簽立系爭契約時亦表示可以接受。再者, 兩造於111年2月20日房屋點交日雖有簽立保留款同意書,乃 因當時尚有房客承租系爭房屋,為免房客租期屆至未搬離所 簽下,但後續房客早已搬離,被告依法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而原告基於誠意,於11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於原告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後,將履保專戶內之尾 款415,000元撥付原告,或直接扣除修繕價金16,000元後撥 付原告,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3月10日由被告收受,然被告 迄未給付,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15,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 ,15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 0年12月31日,簽約當下,原告並未出示該標的物的租賃契 約書,亦未表達也未勾選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也未告 知租期至何時止,因租約未期,承租房客尚未搬遷,原告未 能於110年12月31日將房屋騰空交屋予被告。嗣兩造約定於1 11年2月20日交屋,被告於當日偕同驗屋技師進行驗屋,因 承租客現場家具堆積及屋內小孩睡覺無法配合,驗屋技師僅 探測客浴室牆壁,發現該浴室與客臥房間牆根處有漏水滲水 問題。因該日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及大樓門禁感應扣 予被告,系爭房屋尚未騰空點交予被告,致造成被告須另行 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害,又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尚未進行修繕 ,雖然該日買方有前往仲介處進行各項文件表單之簽收,惟 經買賣雙方協議保留交易價格的5%款項於履約專戶中作為尾 款,直到賣方履行完成應負的所有擔保責任後,雙方另外約 定交屋時間且各項程序確認無誤後才給付,遂簽下「保留款 同意書」。被告另於同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後續驗屋驗到其他瑕疵亦同 。其後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4日、8月30日催告原告修繕, 並曾於同年0月間委請檢驗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之鑑定, 結果發現客廳、臥室之牆面亦有滲水情形,原告於111年3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所提修繕方式,僅針對浴室門口兩邊牆壁 壁癌,並非找出浴室與臥室間牆根積水原因所為修繕,原告 迄未履行修繕義務,是系爭房屋之瑕疵明顯存在且尚未排除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金。縱原告得請求, 惟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減少15%價金即1,245,0 00元作為折價損失,及就系爭房屋未騰空交付之翌日即111 年1月1日起至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4,150元之違約金 ,暨賠償被告因原告延遲交屋而產生之租金每月18,000元之 損害賠償,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本件保留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被告以830萬元向原告購買土地及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由 第三人承租中,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仍同意承買, 嗣於111年2月20日,原告委由仲介以交付文件含租約、租金 之方式,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立買方點收單完 成點交,但被告以系爭房屋浴室有滲漏水等情事為由,拒絕



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1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交屋稅費分算表 等為證,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契約、買方點收單乙節固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僅簽買方點收單,並未對房 屋進行點交,雙方協議保留交易價格5%款項於履約專戶作為 為尾款,待房屋瑕疵修繕等問題解決後,再視情況將保留款 予以扣款或撥款,故簽立保留款同意書,原告尚未完成修繕 及點交房屋,不得請求保留在履約專戶尾款等語。 ㈡是以兩造所爭執者為雙方何以簽立保留款同意書,保留交易 價金415,000元於履約專戶?保留系爭價金之緣由是否已不 存在?
  ⑴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約定點交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仍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中,無法現實交付,兩造乃於當日 簽立買方點收單,由原告交付土地、建物權狀、契約書正 本、登記謄本、契稅單正本、房屋稅影本、土地增值稅稅 單影本、代書費印花收據正本、本票及租約正本予被告, 兩造並簽立交屋稅費分算表,由原告交付轉讓之租金62,1 43元、押金3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保留款同意書、交屋 稅費分算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又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約定點交當日,偕同檢驗公司 之人員劉正皓到場驗屋,因系爭房屋有承租人居住,劉正 皓以目視勘查,認系爭房屋浴室外疑似有滲漏水情形,業 經證人劉正皓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因此認為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疑慮,兩造乃於該日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保留415,00 0元存於履約專戶,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之情形,若無瑕 疵或瑕疵已解決,再由被告給付(由履約專戶撥款),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此與原告之仲介 即證人蔡珮怡證稱「(法官問:保留款415000元大家同意 做尾款的保留,當時約定要保留到何時為止?)保留到修 繕浴室的壁癌完成」、「(法官問:當時有說誰要負責修 繕嗎?)屋主即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保留 款同意書的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提出的,因為被告想 要原告處理壁癌的部分,因為裡面還有承租方在,所以要 等承租戶騰空,但是交屋那天以後才會騰空,所以被告擔 心有承租方在不方便修繕,所以要保留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333頁),核屬相符,可認兩造簽立保留款同意 書,同意保留415,000元存於履約專戶之緣由,係待承租 人搬遷後,可僱人檢查系爭房屋,以解決系爭房屋壁癌及 漏水瑕疵之疑慮,及如有漏水瑕疵,原告須修繕完成,始 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⑶另被告之仲介即證人黃富麟到庭證稱「(問:兩造當時合 意的內容是怎麼說的,所以才簽這份保留款同意書?)買 方袁小姐認為房子這樣不是點交,因為還有租客在場,不 是淨空交屋,所以他們覺得沒有保障,跟賣方協調用這個 保留款用來當作沒有點交的依據」、「(法官問:當天被 告女兒有講到因為房子有漏水,所以也有要求原告修繕嗎 ?) 她有要求一些滲漏水的情形要處置,賣方也同意如 果是瑕疵擔保責任,他們願意負責請人修繕」、「是因為 房子沒有點交,所以要有保留款同意書,並不是因為要修 繕而需要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其證 述簽立保留款原因,係作為系爭房屋未現實點交之依據, 雖與仲介證人蔡珮怡證述並非一致,惟當日協商過程很混 亂,大家都進進出出的等情,亦經代書即證人涂慕潔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以證人蔡珮怡黃富麟二 人所聽聞或認知之部分或有不同,然依證人黃富麟證詞, 仍可認該日被告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疑慮及承租人未 能搬遷完成現實點交,產生爭議,致被告未給付尾款。況 被告當日攜同檢驗人員到場辦理點交,可知被告對系爭房 屋有無漏水瑕疵甚為重視,其既經檢驗人員告知系爭房屋 疑似有滲漏水情形,豈可能未當場與原告進行折衝,連同 未能現實點交房屋之爭議,併同要求以保留尾款作為權利 保障。據此應認兩造簽立保留款同意書,同意保留415,00 0元存於履約專戶之緣由,自應包括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 疵之疑慮及承租人未能搬遷完成點交。
  ⑷再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嗣經承租人搬遷完畢後,原告委 託訴外人逸居前端科技檢驗有限公司派員於111年6月27日 進行漏水檢測,檢測結果為「系爭房屋有客廰、臥室牆面 滲水,熱顯異常,混凝土含水率過高」,並確認從公用浴 室滲漏水到居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檢驗報告及證人劉正 皓之證詞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否認上 開檢驗報告之真正,陳稱:浴室外牆為壁癌,並無漏水瑕 疵等語,並舉出原告與房客間Line之對話截圖及證人蔡珮 怡、黃富麟之證述為憑,是以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瑕疵 ,兩造各執一詞,迄今尚屬不明,遑論進行瑕疵修繕。由 此可見,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立保留款同意書之緣由, 其中關於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之疑慮、瑕疵修繕,自斯 時起迄今仍然存在未解決,兩造簽立保留款同意書之緣由 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 ㈢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另以保留款同意書為約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保留款同意書之約定,保留價金



尾款於履約專戶,即無違反系爭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4,1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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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