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121號
TCEV,111,中簡,312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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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吳育誠
被 告 李郁佳
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貳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之胞姐李欣昂為監護人 ,而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等規定,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被告之 監護人李欣昂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 112年10月11日當庭撤回反訴,核被告前開訴之撤回,於法 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下同)621-LLY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南區台中路一 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碰撞由訴外人鄭弘其所駕駛原告所有KKA-5626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6,800元,且10天修車期間受有不能 營業之損失共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弘其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該交岔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疲勞駕駛,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 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延遲性硬膜上出血、骨盆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血胸、右側骨盆髖臼粉碎 性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創 傷性腦傷而無法言語,右側上肢肌力約2分(滿分5分)、右 下肢肌力0分,左側上下肌力約3分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鄭弘其涉有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雖經被告提出告訴,惟遭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4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 定。然鄭弘其因連續出勤及超時駕駛,導致精神不濟疲勞駕 駛,無全力啟動煞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才放開油門減 速;直至通過行人穿越道,才持續使用煞車煞停,碰撞後亦 未改變行車方向。且依雙方車輛接觸後形成的刮地痕達49.5 公尺,依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 ,換算車速為每小時75公里,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其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主動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鄭弘其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縱使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訴外人鄭 弘其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 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0000000案)、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處分 書、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47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雖亦 不否認有違反號誌管制而直行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卻一再辯 稱鄭弘其就本件車禍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疲勞駕駛



等情事,應同具肇事原因云云。惟查:
 ㈠參以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檢視路口 監視器、民間監視器、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電子式行車紀錄紙及時空計算,認系爭車輛其車速未 逾速限50公里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可按,故本件實無法推 算鄭弘其於發生事故時之有確實超速之事實。被告雖一再主 張雙方車輛接觸後形成的刮地痕達49.5公尺,依國立交通大 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換算車速為每小時 75公里,然電子式行車紀錄紙係由安裝於系爭車輛之數位式 行車紀錄器所自動記錄並產出,勘認其上記錄之車速即為被 告真實車速,並無所謂超速之情形,被告聲請另送國立交通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及撞擊 測試,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客觀證據證明 鄭弘其於本件肇事前之行車時速確已逾該路段行車時速,難 認被告所辯鄭弘其就本件車禍有超速之過失責任乙情屬實。 ㈡次查,臺中地檢署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勘驗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8張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鄭弘其在號誌轉為綠燈時 仍未接近交岔路口,故於前行通過交岔路口時僅注意前方動 態之客觀狀況下,對於被告上開闖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難認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鄭弘 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擁 有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交通法規並無要 求此時應煞停、減速之規定,若要求鄭弘其貿然煞停或減速 ,反而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
 ㈢被告雖主張鄭弘其精神不濟疲勞駕駛,然原檢察官向原告調 閱鄭弘其出勤紀錄表、趟次分析圖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日 起至同年29日止,每工作2日至5日不等即休假1日,每工作 日上午6時至6時25分許間開始駕車上路,每趟行駛時間約1 小時至1小時30分,休息18分至53分不等,再駕車上路,每 工作日行駛6趟次公車,每工作日駕車時間總計4小時55分至 8小時26分不等。又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至7時10分 止駕車後小憩,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再駕車上路,於同日8時 30分許發生事故,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認鄭弘其有疲勞駕駛 之情形。
㈣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仍違反 號誌管制,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狀存在,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鄭弘其駕駛之



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前 述違規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鄭弘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則無過失可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亦均 與本院為上述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毀損,其修復費用為96,80 0元(零件費用62,700元、鈑金及工資34,10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 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000 年0月出廠(未載日期以該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查,距離110年8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逾4年之耐 用年限,則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6,270元(62,700元×0. 1),加計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40,370元(計算式:6,270元+34,10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10日無法使用,有估價單在卷 可佐,另參以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 業損失證明書所載,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80,000元( 計算式:8,000元×10日),即屬可採。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0,370元(計算式: 40,370元+80,000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70元 ,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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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