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039號
TCEV,111,中簡,303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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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林○慈  住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庭  住詳卷
被   告 陳怡帆  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189巷10號1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6號8樓之
           1
           居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174號6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B221184890號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住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22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慈新臺幣1,9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新臺幣3萬420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由原告林○慈負擔百分之7, 由原告林○庭負擔百分之89。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950元為原告林○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05元為原告林○庭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慈6萬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慈79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ANM-0175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外側車道由五權路往進化北路 方向行駛至美德街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林○庭騎車號MAN-681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慈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林○慈林○慈均人車倒地,林○ 慈受有左上肢挫傷、右肩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林○慈受有臉 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2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⒈林○慈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5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0950元。⒉林○慈部分: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總額3萬9780元、就後續醫療費用45萬60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9萬5780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慈6萬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林○慈79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林○慈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總額950元;林○慈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128元及將來至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之 復健費用6,000元,合計2萬3078元不爭執,其餘林○慈請求 之1萬5745元與其受傷無關,且其中6,975元無單據證明,均 予以爭執;林○慈所主張後續除疤之醫療費用45萬6000元, 未能證明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亦予以爭執;另原告等 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初判表認定原告未發現肇 事因素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右( 後)側來車,與原告2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上揭時地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等分別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 2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同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陳冠宇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文心極致皮膚科



診所等為證(附民卷第17-29、79-85頁、本院卷第67、119 、121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並不爭執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2號起 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林○慈部分:
   林○慈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 5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屬實 ,應予准許。
 ⑵林○慈部分:
   林○慈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9780元部分 ,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仕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記藥局收據、忠明小 林健保藥局收據、大樹藥局統一發票、陳冠宇皮膚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文心極致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附民卷第31-77頁、本院卷第69、71、111、113、123頁 )。被告則就林○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6128元部分不爭 執(本院卷第119-125頁)。經核林○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所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經總額為3萬2805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林○慈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9 75元部分,未見原告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就林○慈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林○慈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尚有後續醫療費用總額為4



5萬6000元待支出,雖提出陳冠宇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文心 極致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21頁)。然除同濟中醫診所於112年12月9日函覆本院: 林○慈視其受傷情況評估約需1年時間才能復原,復健費用為 健保給付第1次療程收費150元、2至6次療程收費100元,1個 月約需復健10至12次,以每月需復健12次計算,乘以12個月 ,則需看診144次才能復原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對此兩 造就林○慈將來應至同濟中醫聯合診所之復健費用6,000元部 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故林○慈就將來應至同濟中醫 聯合診所之復健費用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林○慈主 張其未來需支出除疤等費用45萬6000元,由於未提出此部分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慈為95年次,尚未成年,為林○ 慈之女兒,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林○慈每月薪資約1 萬8000元,有機車1部,汽車2部、房屋及土地1筆,109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萬6369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萬6751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每月資助2萬元 ,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萬7962元,1 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6萬8653元,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過程,以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林○慈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林○慈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應認林○慈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元;林○慈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 告2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林○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0元:林○慈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805元(3萬2805元+6,000元+1萬元) 。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林○慈已領得系爭車禍 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600元,此業經林○慈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162頁),則林○ 慈所領得之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自應從林○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 ,是林○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4205元(4萬8805元- 1萬46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之 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4月19日起(附民卷第86-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慈1,950元,給付林○慈3萬4205元,及均自111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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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