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林博政
林錦耀
林玲黛
林亭萱(原名林容亦)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燦
被 告 林美玉
林美華
林青田
周林美麗
林青龍
林進南
張進吉
張有雄
林明華
林明憲
林倩瑜
林瑞萍
林茂琳
林俊宏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林玉惠
林慧真
林君兒
林珏頻
林雅觀
林永勝
陳春生
陳春來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被 告 林春沂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春福
被 告 廖利利
徐潤欽
楊宗憲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林錦燦、林明華、陳春生、陳春福、陳春來、林春榮 、林春沂、林亭萱、林玲黛、林錦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而系爭土地面積1,56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 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難為土地有效利用 ,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 未完整規畫所有共有人應合理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倘被告願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可以購買,但因共有人太 多,無法一一認識購買,主張變賣。倘判決採變價分割,則 執行時執行處會委託鑑價公司估價。不認識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倘被告願意出售土地,原 告可以補償建物之費用。另地上建物已老舊且為違建,無保 存必要,且呈不規則狀散布於系爭土地上,須重新規劃。空 照圖56號是門牌64號(出租中),68號(編號B)係林進南 所有,其西側是70號(出租中)。系爭土地出入要騎機車走 私人巷道至外面之水源街,勘驗時,從複丈成果圖編號B及E 中間小路走上去,還有階梯。因共有人眾多,無法規劃原物 分割方案。倘鈞院認不宜變價分割,原告願意鑑價找補,取 得全部土地。
二、被告等人抗辯:
㈠林錦耀:不要賣,也不要變價分割,建物門牌為54號,54號 (含60號)現在還有伊母親,被告林春沂、林錦燦長子居住 。空照圖68號不知是誰的,現未住人,系爭土地很多公地, 倘出租租金由共有人均分。空照圖58號後面,現已倒塌,供 所有人使用。
㈡林明華:建物門牌為54號,編號G,林明憲、林倩瑜、林瑞萍 可與伊持分維持共有。被告6-10係伊叔叔一家,伊父親與叔 叔共有編號G之房屋,各一半。徐潤欽亦共有編號G部分,楊 宗憲、陳重熙是購買後成為共有人。伊同意與被告林美玉、 林雅觀、林青田及周林美麗保持共有,同意編號6的位置再 分出編號3-3。伊不同意編號6與被告陳春生的編號3-2對換 。
㈢林俊宏、林慧真:不變賣,不分割,建物門牌為54號。 ㈣林珏頻:建物門牌為54號。
㈤陳春福:伊不想賣,意見同陳春生。
㈥陳春來:倘要賣,願意以1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賣。
㈦陳春生:不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購買價格,編 號A、E及G上打勾部分為伊建物,G打勾地方約60平方公尺, 加上A、E部分,可以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A部分可以捨棄 ,希望保留E及G打勾處。J1空地靠近H原本係林博政所有, 但他的房子已經倒了。編號E建物係5個人共有。編號6的人 分比較多,從95.94平方公尺變成140平方公尺,相對伊等分 編號3-1、3-2的人少很多。伊的編號3-2想要跟被告林明華 的編號6對換。
㈧林進南:68號為伊所有,之前有出租,伊與被告張進吉、張 有雄是兄弟,同意變價分割。
㈨林錦燦:58號現在已由被告廖利利出租,同意原地分割。伊 土地上建物編號為H,希望與被告林錦耀、林玲黛、林亭萱 保持共有。編號D、F是廖利利所有出租予他人;編號C為林 進南他們所有,鐵皮棚架係違建,無所有人。倘要有道路, 要拆到廖利利的房屋。同意編號4位置的圖。希望原地分割 。
㈩林春榮:陳春福在照顧林春沂,被告陳春生、陳春福、陳春 來、林春沂與伊係親兄弟,意見同陳春生。 廖利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不同意無條件接 受分割。
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周林美麗:同意與林明華保持共 有,同意編號6的位置再分出編號3-3。 三、除上述被告林錦燦、林明華、陳春生、陳春福、陳春來、林 春榮、林春沂、林亭萱、林玲黛、林錦耀等人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俊宏、林慧真、林 珏頻、林進南、林美玉、林雅觀、林青田、周林美麗等人, 前曾到庭為上述答辯,及被告廖利利曾具狀為上述答辯,其 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上物照片、被告等人戶籍謄 本、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79、205-291、299、4 05-415頁;本院卷二第149-157、29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145- 147、173、183、293、33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此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1,568平方公尺,兩造全體共有人多達35人, 使用分區編定為「體育場用地」,業如前述。倘若依持份比 例原物分割,諸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整 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 。又本件各共有人意見不一,始終未能提出兼顧兩造所有共 有人利益之適切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35頁),致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無從依共有人所提分割條件(本院卷二第333頁 ),製作複丈成果圖辦理分割,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11 2年9月2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1462號回函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445頁)。再者,出入系爭土地須以騎機車走 私人巷道方式聯通至外面道路,地上建物又呈不規則狀建築 ,顯然難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 部分被告雖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狀態,惟兩造全體共有人並未 就此方案達成共識,對於找補數額亦未能提出適切之補償方 法,系爭土地客觀上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人數,並考量 兩造之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願取得系爭
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再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造所有共有 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1,568㎡ 全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重吉 5/960 以下均同左列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2 林博政 10/60 3 林錦燦 1/24 4 林錦耀 1/24 5 林玲黛 1/24 6 林容亦 1/24 7 林美玉 1/60 8 林美華 1/60 9 林清田 1/60 10 周林美麗 1/60 11 林青龍 1/60 12 林進南 1/18 13 張進吉 1/18 14 張有雄 1/18 15 林明華 10/480 16 林明憲 1/72 17 林倩瑜 5/480 18 林瑞萍 5/1440 19 林茂琳 5/1440 20 林俊宏 5/3840 21 林玉惠 5/3840 22 林慧真 5/3840 23 林君兒 5/3840 24 林珏頻 5/3840 25 林雅觀 5/3840 26 林永勝 5/3840 27 陳春生 2/60 28 陳春福 2/60 29 陳春來 2/60 30 林春榮 2/60 31 林春沂 2/60 32 廖利利 10/60 33 徐潤欽 5/480 34 楊宗憲 1/768 35 陳重熙 5/960 合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