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66號
TCEV,111,中簡,2866,2023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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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仕丞
張均榕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二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1,2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 日送達上訴人二人之住所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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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