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張芳如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羅芃茜
被 告 林重州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8,8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萬8,088 元(附民卷5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萬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128頁)。經核原告變更 之聲明,就請求之本金而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利息請求部分,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公 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03 公里8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 方,因前方壅塞停等於快官交流道輔助車道且開啟雙黃燈示 警,遂遭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並進而推撞前方訴 外人陳冠霖駕駛之車牌照號碼ABZ-7655號自用小客車(未受 傷,車損已和解),致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四、五節間盤突 出症、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間盤突出症、頸椎第3/4節椎 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9萬7,639元、㈡ 看護費用8萬1,6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㈣醫療用品費 用3,732元、㈤住院膳食費用72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9 72元、㈦車損費用5萬元、㈧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46萬0,053元 、㈨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住院膳食費用, 並受有前述不能工作損失、車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均 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且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5萬4,839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一17-23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乃其 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其為全責(本院卷三10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 醫療費用29萬7,639元一節,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 療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祐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02 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9日 ,需專人全日看護3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 8萬1,6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證明,並經中國附醫 函覆本院: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醫院112年7月20 日函可參(本院卷三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103頁),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就醫交通費 用2萬元一情,業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依原告傷勢評估其3 個月內不宜自行開車,建議搭乘高鐵或計程車等大眾運輸等 語,有該醫院112年11月7日函可憑(本院卷三1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28頁),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 3,732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明細,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102頁),應予准許。
5.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請求被告賠償其111年2月16 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72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三102頁),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84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6萬9,972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識別證、請假證明及打 卡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02頁),應予准 許。
7.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46萬0,053元等情,業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2%,有中國附 醫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000-0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三102頁),應予准許。
8.車損費用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車損5萬 元一節,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0月27函及 隨函檢附之附鑑價證明可考(本院卷○000-00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128頁),應予准許。 9.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國道休息站 工作,每月收入2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股票投資;被告 為大學畢業,為西藥製造業專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2%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10.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48萬3,71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9萬7639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用2萬 元+醫療用品3732元+膳食費用7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97 2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0053元+車損費用5萬元+慰撫金50萬 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5萬4,839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128頁),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 42萬8,877元(計算式:148萬3716元-5萬4839元=142萬887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8,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9月14日起(本院卷一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除車損部分外,毋庸繳納裁判費。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及於 本院審理期間增加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