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寶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尤靜雯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8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4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原告之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坐落同地段14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3地號 土地)及其上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物於民國1 09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已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被告之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47-2及147-3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 地,建物亦相鄰。系爭被告之建物於興建過程中,因建築基 地施工開挖基礎與污水陰井時,開挖深度約達2公尺,未依 法施作相關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擋土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147-2地號土地基底下方土層無側向圍束而解壓,導致系 爭原告之建物圍牆出現裂縫、磁磚剝落、花台傾斜、斷裂、 花圃土石流失、景觀水池池底漏水、犬走地坪開裂等損壞, 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下爭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修復下列損害所需費用為:圍牆部分新臺 幣(下同)9,200元、花台部分2萬8750元、景觀水池部分2 萬7600元、犬走地坪部分3萬9500元、上揭工程修繕時之假 設工程(含施工便道佈設、圍籬、防護、廢棄物清運、用水 用電、土方暫置等)費用合計3萬7500元、上揭工程修繕, 需支出勞安、品管、利潤、保險費1萬4255元、專業單位設 計監造費用1萬0976元、工程管理含空污費4,704元,以上共 計17萬2485元;另原告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所
支出之鑑定費用8萬6400元,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給付,總計損害之金額為25萬8885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1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被告之建物興建挖土深度僅1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54條之規定,被告本無施作擋土措施之義務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原告之陳述及拍攝角度、對比不明之照 片,即認定系爭原告之建物圍牆、花台、景觀水池、犬走地 坪等標的物之損壞,與系爭原告之建物南側圍牆外之基礎施 工開挖無擋土之措施有關之鑑定結果,實嫌率斷,是原告主 張其系爭原告之建物周邊因被告未依法施作擋土措施而受有 損壞,並無理由。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將側面牆退縮13公分,與系爭原告 之建物圍牆分開。但於興建之過程中,原告卻經常以系爭被 告之建物越界為由,不斷申請土地鑑界達4次,甚至為阻撓 被告之施工,在系爭被告之建物貼側邊外牆大理石時,將高 10米、寬9米、重量至少600多公斤之鷹架搭設在原告自己之 花圃圍牆上,阻撓被告施工,原告所搭鷹架固定架之五金釘 在原告自己之圍牆上,圍牆磚塊因此不堪負重而龜裂掉落, 與被告無關;況系爭原告之建物屋齡已逾27年,老舊剝裂在 所難免,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被告之建物使用執照於 109年10月即已核發,然原告遲至2個月後之109年12月13日 ,始向被告反映魚池漏水,然經包商檢查後,並未發現原告 之魚池漏水與被告施工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當時 並未提及尚有其他之損害,卻在拖延長達1年後之110年10月 28日始委請技師進行鑑定,故系爭原告之建物周邊圍牆、花 台、水池、地坪等受損,顯無法排除係1年多來設備自然老 化,或原告經常踩踏,抑或樹木之根部竄入魚池所致,與被 告無涉。而原告所稱其犬走地坪之土壤流失,系爭鑑定報告 已敘及犬走底層為原告興建房屋時之回填土,無法證明與被 告開挖基礎有直接關連,開裂發生之原因有可能是當初回填 土未夯實所導致,亦或是混擬土因結構體與犬走非同時澆灌 所致,因犬走地坪之土質,本來即不牢固,隨時可能自行陷 沉,導致上方地上物之損害,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建議打除重 做RC?另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就上述工程修繕時之假設工 程費合計3萬7500元,以及上述工程需支出勞安、品管、利 潤、保險費1萬4255元、監造費1萬976元、工程管理空汙費4
704元等,被告並無意見;惟對於因果關係有所爭執。至於 原告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支出部分,由於係原告於訴 訟前未經法官及雙方之協議所自行送鑑,且所作鑑定報告相 當草率,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鑑定費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147-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原告之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147-3地號土地及系爭被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147-2及147-3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兩造之 系爭建物亦相鄰。
⒉被告於系爭被告之建物施工過程中,有雇工在系爭147-3地 號土地開挖施工之情形。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之建物雇工施工過程中,造成 系爭原告之建物圍牆磁磚剝落、花台傾斜、斷裂、景觀水 池池底漏水、犬走地坪開裂等損壞之情形,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圍牆等部分,因被告在系爭147 -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磁磚剝落之損壞,合計維 修之費用9,2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花台等部分,因被告在系爭147 -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傾斜及斷裂之損壞,合計 維修之費用2萬875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景觀水池等部分,因被告在系 爭147-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池底漏水之損壞, 合計維修之費用2萬76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之犬走地坪部分,因被告在系 爭147-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開裂等損壞,合計 維修之費用3萬95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上揭工程修繕時之假設工程(含施工便道佈設 、圍籬、防護、廢棄物清運、用水用電、土方暫置等)費 用合計3萬75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上揭工程修繕,需支出勞安、品管、利潤、保 險費1萬4255元、專業單位設計監造費用1萬0976元、工程 管理含空污費4,704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證明前揭損壞委請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8萬6400元,有無理由? ⒐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之建物雇工施工過程中,造成 系爭原告之建物圍牆磁磚剝落、花台傾斜、斷裂、景觀水池 池底漏水、犬走地坪開裂等損壞,是否可採部分: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 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挖土深度在1.5公尺 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 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 有關規定設置;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 條第4款、民法第191條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係以:就系爭原告之建物上 揭損壞原因,係因鑑定範圍區域各標的物下方基底土層之細 顆粒土壤流失,產生沈陷所造成;而究其發生時點及土層沈 陷機制,研判應與其南側圍牆外緊鄰之鄰房施工開挖基礎工 程時無相關檔土措施,造成標的物基底下方土層無側向圍束 而解壓有極大關連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對照前揭建 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4款規 定意旨,挖土深度於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 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固有依法設置擋土設 備之義務;然並未排除挖土深度未達1.5公尺之情形者,亦 應視需要之情形,作防護鄰接建築物或設施傾斜或倒壞之措 施甚明。故縱使如被告所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被告之 建物挖土深度逾1.5公尺,係因照片之拍攝角度及遠近對比 參照不明所為之錯誤判斷;實際挖土深度僅約1公尺左右等 語為真,仍無法排除被告應在進行挖土施工時,有必要對鄰 接之系爭原告之建物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避免系 爭原告之建物或設施造成損壞之情形才是。然本件並未見被 告於進行地基挖土工程時,有採取上揭防護措施,經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損壞原因均為基底土層有細顆粒土壤流失產生些 微沈陷所造成(本院卷第51至53頁),進而導致系爭原告之 建物圍牆出現裂縫、花台傾斜、斷裂、景觀水池池底漏水、 犬走地坪開裂等損壞之結果,足認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圍牆出 現裂縫、花台傾斜、斷裂、景觀水池池底漏水、犬走地坪開 裂等損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然就原告所主張損害中之圍牆磁磚剝落損壞部 分,本院經進一步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 其磁磚剝落損壞部分正上方即有鷹架搭設其上(本院卷第96 頁下方圖),對照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該磁磚之剝落可能為重 物撞擊所致(本院卷第51頁),實無法排除係原告僱工在自 己圍牆上搭設鷹架時,因施工不慎重物掉落碰撞所致,且難 認係與被告進行挖土施工之行為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圍牆 磁磚剝落之部分與被告之挖土施工行為有關,難認有據,自 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圍牆等部分,因被告在系爭147 -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磁磚剝落等損壞,合計維修 之費用9,200元,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卷附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磁磚剝落可能為重物撞擊所 造成外;另外評估其他損壞原因概為基底土層有細顆粒土壤 流失產生些微沈陷所造成(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此自 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而就原告所主張圍牆現況損壞修復 工程,預估需支出牆裂縫灌注環養樹脂2,200元、牆裂縫灌 注環養樹脂後原樣磁磚修復2,000元、磁磚剝落區原樣磁磚 貼覆修復1,000元、側面低花台區覆土整理填實1,000元、其 他牆面零星修繕工作3,000元,合計9,200元等情,有卷附系 爭鑑定報告標的物損壞修復工程經費概估表(下稱系爭經費 概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未見系爭鑑定報告 之估算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圍牆之修復費用於8,20 0元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圍牆磁 磚剝落之部分,因無法認定與被告之施工行為有關,已如前 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金額1,000元之修復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花台等部分,因被告在系爭147 -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傾斜及斷裂之損壞,合計維 修之費用2萬8750元,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卷附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評估其他損壞原因概為花台及 圍牆基底土層有細顆粒土壤流失產生沈陷所造成(本院卷第 52頁),是被告對此自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而就原告所 主張花台現況損壞修復工程(拆除後依現況原樣重做),預 估需支出既有花台內部土方挖除及移置費用2,000元、既有 花台牆打除1萬元、RC花台牆結構體施工(15cm厚,含新舊 構造物銜接平順)6,750元、RC花台牆外側貼覆磁磚泥作6,0 00元、花台內部土方回填壓實(含必要補土)1,000元、其 他花台零星修繕工作3,000元,合計2萬8750元等情,有卷附 系爭經費概估表在卷可證,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有不可
採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景觀水池等部分,因被告在系 爭147-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池底漏水之損壞,合 計維修之費用2萬7600元,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卷附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評估其他損壞原因概為圍牆基 底土層有細顆粒土壤流失產生些微沈陷所造成(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對此自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而就原告所主 張景觀水池現況損壞修復工程,預估需支出水池底部與內牆 身素地處理3,600元、水池底部與內牆身彈性水泥泥作粉光9 ,000元、水池底部與內牆身PU防水材塗佈1萬2000元、其他 水池零星修繕工作3,000元,合計2萬7600元等情,有卷附系 爭經費概估表在卷可證,且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無法採 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建物之犬走地坪部分,因被告在系 爭147-3地號土地開挖施工,導致受有開裂等損壞,合計維 修之費用3萬9500元,有無理由部分:
依照卷附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評估其他損壞原因概為犬走地 坪、花台及圍牆基底土層有細顆粒土壤流失產生沈陷所造成 (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此自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 而就原告所主張犬走地坪現況損壞修復工程(拆除後依現況 原樣重做),預估需支出既有犬走RC地坪打除2萬元、犬走 地坪下方基底土層回填夯實(含必要之補土)1,000元、RC 犬走地坪結構體施工(20cm厚,含新舊構造物銜接平順)1 萬0500元、RC犬走地坪表面粉光泥作5,000元、其他犬走地 坪零星修繕工作3,000元,合計3萬95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 經費概估表在卷可證,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有何違誤之 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㈥就原告主張:上揭工程修繕時之假設工程(含施工便道佈設 、圍籬、防護、廢棄物清運、用水用電、土方暫置等)費用 合計3萬7500元,有無理由部分:
上揭工程既係因被告之施工不當所造成,導致有進行修繕之 必要,而修繕時所須設置之施工便道佈設、圍籬、防護、廢 棄物清運、用水用電、土方暫置等所衍生之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而此部分各項費用合計3萬7500元等情,有 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經費概估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㈦就原告主張:上揭工程修繕,需支出勞安、品管、利潤、保 險費1萬4255元、專業單位設計監造費用1萬0976元、工程管 理含空污費4,704元,有無理由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於評估損害修繕時,業已就承攬承商進行施作 施工之各項包括勞安、品管、利潤、保險費1萬4255元、專 業單位設計監造費用1萬0976元、工程管理含空污費4,704元 併列估算,此勢必於原告日後一旦僱工修繕時,應支付給施 作廠商之各項費用,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合理有據。而 上揭費用所評估之數額,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經費概估 表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無意見(本院卷第505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㈧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證明前揭損壞委請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8萬6400元,有無理由部分 :
被告雖辯稱:此非法院所送鑑定,且未通知被告到場,該筆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加以置辯(本院卷第510頁)。然查 就系爭原告之建物圍牆之磁磚剝落、花台傾斜、斷裂、景觀 水池池底漏水、犬走地坪開裂等損壞等情,係因被告僱工施 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又上揭損害部分是否與相 鄰之系爭被告之建物基礎工程之施工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 修繕之費用等,涉及結構工程專業之事項,非常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即可推知,是原告提起本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萬6 400元,堪認係其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自應由造成損害 之被告負擔,況原告對於此項費用之支出,業已給付完畢, 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0年11月11日中市結技彬字第3 656號函、鑑定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5、127頁), 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5萬7885元(即圍 牆現況損壞修復工程8,200元+花台現況損壞修復工程2萬875 0元+景觀水池現況損壞修復工程2萬7600元+犬走地坪現況損 壞修復工程3萬9500元+工程修繕時之假設工程3萬7500元+勞 安、品管、利潤、保險費1萬4255元+專業單位設計監造費用 1萬0976元+工程管理含空污費4,704元+鑑定費用8萬6400元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 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14日起(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5萬7885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 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