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高淑華
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 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執如附表一所示 面額分別為90萬元、4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 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非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伊雖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謝賀全借款二次,合計借款9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並依謝賀全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做為系爭借款本息之擔 保。然嗣於謝賀全向伊索討系爭借款未清償之利息時,經雙 方討論後,謝賀全書立借據1張要求伊簽名,且將系爭本票 換成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但伊當時忘記向謝賀全取回系 爭本票,且謝賀全已將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97、698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卻又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被告係就已確定之本票債權重複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謝 賀全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謝賀全係 向被告借款,並非向謝賀全個人借款,且被告業已交付借款 予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係原告因其他借款所簽發, 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 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蓋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前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向謝賀全借貸9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謝賀全供作借款本 息之擔保,嗣因謝賀全要求伊簽立借據並將系爭本票換成附 表二所示本票,而伊忘記取回系爭本票等情縱然屬實,惟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與謝賀全間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固得執上開主張已由附表二所示本票取代系爭 本票之事由對抗謝賀全,但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原告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高淑華 110年1月22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3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高淑華 110年1月22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3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備 考 1 高淑華 109年2月24日 600,000元 未 載 110年1月31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高淑華 109年5月14日 310,000元 109年7月14日 110年1月31日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高淑華 109年12月31日 360,000元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1日 CH64914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高淑華 108年9月23日 100,000元 108年10月10日 110年1月31日 WG0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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