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陳隆興
被 告 劉嘉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 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綠川西街,撞擊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炎積水及鈣化、左 膝內側半月板鈣化、後十宇韌帶鈣化、外側半月板斷裂、左 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外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腸脛束滑囊 炎、右足踝關節積水、前下距腓韌帶第2度扭傷、前距腓韌 帶跟腓韌第3度扭傷、三角韌帶第1度扭傷、腓骨長肌肌腱發 炎、脛後肌肌腱發炎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3640元、已發生看護費用544000元、將來 看護費用519萬元、工作損失144萬元、計程車車資142560元 、將來計程車資228800元、精神慰撫金360萬元,先一部請 求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絡及協助原告以尋求和解 ,迄今已先行給付至少158120元,否認原告已發生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計程車車資、將來計程車資 之請求,並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件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3640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該等費用已由被告代付,有 被告提出之明細、承諾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 發生醫療費用7364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經兩造合意將原告傷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門診持助行器步入,參考2015/10/19左膝X光片已 達第四級退化(最嚴重),自行搭計程車來院,依他院之診斷 書,110/2/19~111/2/18日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其 間亦不能從事一般勞動工作,需計程車往來(110/2/19~112/ 5/29)。」,有該院112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22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 認110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18日原告有部分看護之必要,上 述期間合計為1年。而原告所請求之半日1000元看護費用, 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為365000元「計算式:365×1000=365000」。至1 11年2月19日以後,原告是否尚有部分看護之必要,系爭鑑 定意見書並未說明,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需部分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519萬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2月19日已 逾69歲,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而證人廖學澍於111年1 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原告車禍前做什麼工作我 不是很清楚,他說他在做公益心理諮商輔導。這些工作有無 收入不清楚。」、證人鄒序豪結證:「問:原告做的工作有 無報酬?答:演講或大型幫助更生人有些有,有些則無。」 ,堪認原告車禍前係從事公益活動,並非領有薪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計程車車資部分:
110年2月19日至112年5月29日原告有需計程車往來,已如前 述,上述期間合計830日。而原告主張依醫囑每週需往返醫 院復建6次,往返計程車車資每日4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復建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等件為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車資為313029元「計算式:440×830×6/ 7=313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12年5月30日以後,原 告是否有需計程車往來之必要,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 而原告亦未舉證其確有需計程車往來之必要,故原告逾上開 請求計程車車資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財產總額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0000000元、名下財產 總額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365000元、計程車車資31302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365000元+313029元+50萬元=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及被告雖分別 陳明願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 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