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明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岱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昌諺
上列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昌諺間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
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8萬7,860元(參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395號
卷第13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