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葉筠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5681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處分撤銷。
葉筠珮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人葉筠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24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115號包廂。 ⑶行為:與高○○、張○○、陶○等人因口角糾紛,於上記時、地徒 手互毆,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雙方均放棄刑事告訴權,且伊 與張芝琳動手時是位於該處所之KTV包廂內,係屬私人空間 ,不屬於公共空間,處分書恣認渠等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為違序行為實屬未當。又伊自包廂離開後,係單方面遭人毆 打,警察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顯 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認聲明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以異議人、張芝琳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照片為據, 然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規定自明,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 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與張芝琳於上揭時、地,在超級巨星KTV115號 包廂內唱歌時,先發生口角爭執,嗣異議人起身徒手攻擊張 芝琳等情,固據異議人、張芝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現 場照片等附卷資料可證,而可認定異議人與張芝琳確有於上 開時、地互相鬥毆情事。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KTV之包 廂內,而KTV雖係公共場所,然顧客租用包廂後,KTV之服務 人員如未經顧客召喚,並不會主動進入包廂內,且依現場相 片觀之,該包廂係設有門之包廂,顧客在包廂內唱歌門是關 上,而呈密閉空間的狀態,此期間除服務生外,尚無其他人 會進入包廂,異議人與張芝琳在包廂內縱有發生互相鬥毆之 肢體衝突情事,主觀上係酒後突發衝突,難認有滋事、擾亂 公眾安寧之意欲,客觀上僅在包廂內發生,亦尚未達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障 之法益有別。復參以本件移送機關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女孩 (按指異議人)被人打,始前往上開地點調查,堪認本件民眾 報案之原因,應係異議人於包廂外遭人毆打所造成之喧鬧, 而非因異議人、張芝琳於包廂內之衝突行為所致,益徵異議 人於包廂內動手之行為並未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況異議人與張芝琳,於衝突發生後互不追究,且移送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行為,有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影響或危害,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