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8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00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㈢柴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攜帶之柴刀1把,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已開鋒,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 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