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50號
LTEV,112,羅簡,350,202311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虞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俞朝松 (起訴前已死亡)
俞阿球 (起訴前已死亡)
林阿勇 (起訴前已死亡)
林周德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被告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件塗 銷地上權等事件,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日期 (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然查,俞朝松、俞阿球、林阿勇林周德分別業於88年1月15日、60年1月16日、80年8月14 日及56年3月9日死亡等情,亦有其等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附卷可佐,足見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即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命原告 為補正,亦無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本件原告既係 以起訴前已死亡之俞朝松、俞阿球、林阿勇林周德為被告 ,而非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