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23號
LTEV,112,羅簡,323,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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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張宗富
訴訟代理人 江美香
被 告 楊少華
李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李明倫自民國112年5
月11日起、被告楊少華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倫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
,即以書狀表明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
35至3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少華李明倫與綽號「黑牛」之連啟宏
朋友,與原告互不認識,因不滿原告對外造謠「黑牛的母親
跟確診者有接觸,黑年的母親確診重症快死掉」云云,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7日22時54分許
,在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與上將路口,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面部表淺性
損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依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6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告為輕度
智能障礙人士,莫名遭被告毆打,致有系爭傷害,身心飽受
煎熬,心靈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少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四、被告李明倫具狀答辯內容略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高於其
所受侵害之程度,請依法酌量賠償金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7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影
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語言表達及理解有輕度
障礙,從事農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入約七、八千元
,名下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59萬元許;被告楊少華大學畢業
,在農會上班,月薪3萬元許,111年、112年薪資所得為35
萬元許、49萬元許,名下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44萬元許;被
李明倫111年無薪資所得,112年薪資所得為20萬元,名下
房屋2筆財產總額為12萬元許,各據原告與被告楊少華陳明
(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附於限閱卷)可佐。並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李明倫、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楊少
華,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9至11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各自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李明倫自112年5月11日起、
被告楊少華自112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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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