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20號
LTEV,112,羅簡,32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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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阮氏蝶小蝶美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
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為週年利率2.1%,機動計息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29,961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原告放款中心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後,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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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