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72號
LTEV,112,羅簡,27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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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祉霖
被 告 游仕濱即友之鄉茶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913元,及自112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8萬3,9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 第1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前開利率加1%機動計息,約 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不否認借據是伊所簽立,且欠款金額也沒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電腦繳款查 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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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