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50號
LTEV,112,羅簡,25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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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祉霖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
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
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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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