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07號
LTEV,112,羅簡,207,202311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面積61.1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面積7.1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所示雨遮及鐵皮屋(面積14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本院卷第5頁),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22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計212.4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61頁),核非變 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部分如附圖編號A、C所示雨遮、鐵皮屋,及 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面積共計21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分別為雨遮、鐵皮屋及水泥地 上物,俱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結構無涉,拆除應不影響主建 物之安全,更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應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又被告 雖主張原地主應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或至遲於102年間 系爭建物拍賣時已知越界情事,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明,且被 告所謂原地主知悉時點亦非「建築當時」,其主張依該條規 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應有誤會。 ㈢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雖不高,然因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保育地,不可移作他用,倘其上存有 系爭地上物而作建築使用,即與使用目的不符,除原告可能 因此遭受主管機關罰鍰外,更造成原告申請農用證明及處分 系爭土地之困難,則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既非系爭建 物之主建物結構而不影響安全,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所受利益 遠小於被告所受損害之情事,且原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 出本件訴訟,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情事 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102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被告拍賣 取得,而拍賣公告上註明系爭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故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權源,惟系爭建物部分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並 非大範圍越界,可知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而系 爭建物長時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原地主有所爭執, 縱原地主於系爭建物拍賣前不知有越界建築情形,然前開拍 賣公告既載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故原地主至 遲於系爭建物拍賣期間,已可得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然迄至系爭土地於111年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原地主均未提出異議,應有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 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 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 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㈡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元,依 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僅125,357元,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為遮雨棚,然有部分切到



系爭建物主建物牆面,因一般建物外牆均屬承重牆,如經拆 除將危急建物之安全性,縱非承重牆而須拆除,亦須經鑑定 結構安全及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故被告所受損害顯然 大於原告所受利益,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㈡被告是否依民法第7 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 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復有明文。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 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 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 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另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 當時間提出異議,僅泛稱系爭建物長時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均未見有所爭執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又主張系爭 建物於102年間經被告拍賣取得,而拍賣公告既載明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至遲應於 系爭建物拍賣期間,已可得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49-151頁)為據 ,然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係於77年11月所興建,為加強磚造建 物,歷經22年後始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增建鋼筋混凝土 造及鋼鐵造建物,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 頁)在卷足憑,而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雨遮、鐵皮 屋之地上物係於99年間興建鋼鐵造建物時所增建,亦為兩造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則如附圖編號A、C所示雨遮 、鐵皮屋之地上物於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鄰地 所有人有何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被告均無法為實質抗辯 內容之陳述,並舉證證明之,縱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人於102年間因法院之拍賣公告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乙節屬 實,亦屬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本條之適用。從而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 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更何況附圖編號 B所示水泥地上物僅為廟宇之水泥雕像,顯非房屋或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或 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 用部分。
㈡本件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原告請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 之2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 適用之。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部分 切到系爭建物主建物牆面,於利益權衡之下,得免予移去或 拆除等語,惟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上物為水泥雕像,與 系爭建物結構無涉,而附圖編號A所示雨遮及編號C所示雨遮 、鐵皮屋,其結構均非鋼筋混凝土造,已難認有被告主張切 到系爭建物主建物牆面之情事;縱為牆面,亦非不能先行完 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且非不得以現今建築 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非謂 一旦須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構會遭受嚴重影響而必生安全疑 慮或將倒塌,被告亦坦稱編號C所示鐵皮屋部分係作為曬衣 物使用(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該鐵皮屋非屬重大經濟價 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 輕易加蓋,並無困難,則系爭地上物價值不高,且為私人所 有,若予拆除對被告及社會之損失不大,且無違反公共利益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或變更,被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⒊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乃其權利正當行 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