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宜蘭縣射擊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
被 告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被 告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宜蘭縣政府,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本件被告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組織簡則明定其名稱、會址、任
務,並設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
,以各委員自動樂捐、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充之(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第143頁),其並有主任委員與總
幹事聯名開戶之存款帳戶,財產清冊、財產交接清冊亦記載
其財產明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16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卷一第203-215頁),復
曾以自己名義發函相關單位,或為宜蘭縣政府、內政部、新
竹縣政府、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等機關團體行文之受文者(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第7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
號卷二第76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卷一第45
-53、59-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卷二第15
-17頁);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
定「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
範之團體,堪認射擊委員會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
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發受文,為
一定目的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
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楊大衛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原告並非主張被告3人共有該地上物及共同無權占有
土地,被告3人亦各自主張該地上物為其各自所有,是原告
對被告3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各別,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原告本可對被告3人各別起訴,而原告雖本於其程序選
擇權同時於本案對被告3人提起訴訟,然原告對被告3人之請
求係屬各別,就此所為之判決效力互相無關,應屬普通共同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之1人於本案所為事實之抗辯
或所提證據資料,如未經其他被告援用,其效力不及於其他
被告,亦合先敘明。
三、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宜蘭縣政府,嗣宜蘭縣
政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已於民國110年9月3日簽
訂契約,詎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對系爭土地並無使
用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興建定向
飛靶發射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興建休息室、如附圖
編號C所示之部分興建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興建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現仍占有使用中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能,被告宜蘭縣
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前開所為已侵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宜蘭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宜蘭縣政府本得請求
其拆屋還地卻未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應
得代位起訴請求被告3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
還原告,退步言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屬對系爭
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宜蘭縣體
育會射擊委員會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占有人之返還請求權
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對被告3人為上揭請求,又被告宜蘭縣體
育會射擊委員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
)124元,如計算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期間之不
當得利則為1,482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24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不當得利1,482元及遲延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
4元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宜蘭縣政府,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㈠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㈢㈣同先位聲明㈡㈢㈣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宜蘭縣體育會、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則以:配
合宜蘭縣政府與原告之政策,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楊大衛則以:系爭地上物均為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
然伊於81年11月27日起無償提供予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
員會使用,嗣經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現仍為被告宜蘭縣
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無權占有,伊業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宜蘭
縣體育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被告宜蘭縣體育會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駁回被告宜
蘭縣體育會之上訴(尚未確定),原告及其他2位被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非事實。而本件原告向宜蘭縣政府標租系爭土地,其目
的在於經營管理,本件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尚無法代
位宜蘭縣政府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又系爭地上物已依
現況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並交付予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
委員會使用,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占有之妨
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楊大衛起訴之部分,顯無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宜蘭縣
體育會、楊大衛為共同之被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之原告前述所主張之
事實,係主張「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始為對系爭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被
告楊大衛、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則非(見本院卷第325頁),
則本件縱然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因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楊大衛、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對系爭地上物根本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能,亦非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原告自亦
不得請求被告楊大衛或被告宜蘭縣體育會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被告
楊大衛勝訴之判決,其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被告楊大衛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二)原告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起訴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無權於系爭土
地上建造有系爭地上物,已侵害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行使及宜蘭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管領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宜蘭縣
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未爭執,且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
會已於言詞辯論時明確稱「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原
告與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間之訴訟時,自應受上開
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
2.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
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出租予原告,而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
委員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部分
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宜蘭縣政府怠於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
擊委員會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宜蘭縣政府,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
擊委員會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2元,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
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則為1,482元,亦經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
擊委員會自認不諱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返還上開利益。是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494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給付1,482元,因未
聲明「連帶給付」,等同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上
開數額之3分之1,即聲明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給付494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
擊委員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第67頁)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124元,因未聲明「連帶給付
」,等同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按月各給付上開數額之3分
之1,即聲明請求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按月給付41
元),自應准許。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
射擊委員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請求已到期之不當得利494元
部分,自得請求自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及被告楊大衛勝訴之判決,其該
部分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2人之訴。至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蘭
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宜蘭縣政
府,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給付4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依上述理由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
擊委員會所興建,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負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宜蘭縣政府之義務,惟應注意者:
㈠本件被告3人間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業如前「貳、二」所述
,是本院對被告3人各自所為判決,其效力不拘束其他被告
。㈡本件因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對於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表示自認,揆諸前開「貳
、三、(二)、1.」所述之理由,本院於裁判「原告與被告宜
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間之訴訟」時,應受上開被告宜蘭縣
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所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惟此等拘束,尚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是以,
本院於裁判「原告與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間之訴訟
」所為上開認定,其效力亦尚不及於其他被告。從而,本判
決雖認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惟此等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
會之間,應不及於被告楊大衛或被告宜蘭縣體育會,本件被
告楊大衛或被告宜蘭縣體育會如認自己方為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於原告日後持本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非不得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附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