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417號
LTEV,112,羅小,417,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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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呂正琳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 利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前開路 段與五濱路1段之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當時為有晨光晴天,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乾燥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 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 ,致與由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段○○○○○○○○○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 有右側上肢、右前胸壁、右前腹壁、左側手指及雙側膝蓋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竟逕行離去現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視訊方式到庭陳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 第15號判處被告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及犯肇事逃逸罪在 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 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於刑事案件所陳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交訴卷第8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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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