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兆宇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名義捐款予訴外 人神愛兒童之家5萬元。嗣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伯,詎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 午3時許,在本院羅東簡易庭家事調解庭與原告因遺產分割 事件調解後,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羅東簡易庭內,向原告恫稱:「你敢 這麼做,我要拿刀殺你,去你家放火!(台語)」等語,造 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
三、被告則抗辯:否認有恐嚇之行為,伊是因為原告父親曾說要 到伊家放火,才會說如果原告太過分,伊會像原告父親這樣 ,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為上述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所言,針對個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為言語威脅,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懼。被告其所為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被告於上述時間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其安全之事實,應屬明確 ,被告上述所辯應屬卸責,而非可採。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個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故本件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 人格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 人格法益,並可認其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為78年 次,擔任工人、月薪約4萬元、未婚、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為40年次,務農、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 、被告侵害之態樣、兩造之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