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47號
原 告 王愷琦
訴訟代理人 康雅欣
被 告 陳柏宇
陳旺金
廖至浩
廖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柏宇、廖至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柏宇、陳旺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至浩、廖培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柏宇、廖至浩、廖培智、陳旺
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宇、廖至浩、廖培智
、陳旺金如以新臺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