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蘇思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蘇青森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
對人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車棚)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即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據此,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631元(計算式:63㎡×30,137
元/㎡=1,898,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聲請人
即原告已繳6,610元,尚應補繳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