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04號
CPEV,112,竹東簡,204,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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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謝美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燕
被 告 邱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燕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美燕新臺幣 (下同)310,331元、原告謝美絨34,69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 10月1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燕3 10,3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絨3 4,6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為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



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 員相約見面後,前往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傻瓜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於110年12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芷瑄」結識原告謝美 燕,佯稱:可藉由「環球資本集團」平台操作股票獲利,惟 須繳納傭金15%、保證金及交易稅,才能提領所賺資金云云 ,致原告謝美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33分許起,陸續匯款210,331元、50,000元、50,000元共 計310,331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後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 4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文翰」、「安琪」、「阿仲 」等名義結識原告謝美絨,佯稱:可透過「鑫盛資產管理公 司」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惟需出資方能取回獲利云云, 致原告謝美絨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匯款34,692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謝美燕謝美 絨各受有財產上損害310,331元、34,692元,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60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 具,造成原告謝美燕謝美絨分別損失310,331元、34,692 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



騙得原告謝美燕謝美絨310,331元、34,692元,依上開說 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謝美燕謝美絨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310,331元、34,692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1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謝美燕310,331元、原告謝美絨34,692元,及均自111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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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