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200號
CPEV,112,竹東簡,200,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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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郭純慈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 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綽號阿全之人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下 載並使用App「IMC Trading」,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 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5時0 分許、同日15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 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0,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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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