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73號
CPEV,112,竹東簡,17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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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

法定代理人 黃兆瑛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詹玉麟
張永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平台、水泥功德箱、供桌、香爐、金爐、神龕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原以被告詹玉麟無權占有原告財團法人新竹縣五指山玉 皇宮(下稱玉皇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36地號土地);另無權占用原告五指山開基 祖盤古廟(下稱盤古廟)所有同地段778之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及原告玉皇宮所有同地段778之5地號 土地(下稱778之5地號土地),故提起本訴,而聲明:㈠被 告詹玉麟應將系爭736地號土地之鐵皮波浪板、鐵柱、不銹



鋼鐵箱、土地公神像、神龕、供桌、金爐、水泥地面等地上 物(實際位置及面積均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移除、 刨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玉皇宮。㈡被告詹玉麟 應將系爭778之4、778之5地號土地之鐵製標示牌、樓梯扶手 、採光罩、財神爺神像、金爐、瓦斯爐、不銹鋼護欄、供桌 、塑膠置物箱、椅子、水泥平台等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 均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占用之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盤古廟及原告玉皇宮
三、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得知上開地上物均為被告張永署管理, 而追加張永署為被告,又經本院於現場履勘及會同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因系爭736地號土地之上開地上 物業由被告拆除,且發現被告設置之地上物並未占用到原告 玉皇宮所有778之5地號土地,故原告玉皇宮撤回其訴;原告 盤古廟則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平台 、水泥功德箱、供桌、香爐、金爐、神龕等地上物拆除、移 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盤古廟等節,有起訴狀、調 解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撤回,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另原 告盤古廟更正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核屬因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亦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詹玉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盤古廟為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詹玉麟張永署無權占用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並私設水泥平台、水泥功德箱、供桌、香爐、金爐、 神龕等地上物,導致原告盤古廟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778之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水泥平台、水泥功德箱、供桌、香爐、金爐、神龕等 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盤古廟。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玉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 同意拆除地上物,但這些地上物都不是我設置的,亦非由我



管理,現均由被告張永署管理,應該是他設置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署稱:對於需要拆除地上物沒意見,這些東西我於 民國95年間所購買;另當初我有意願承租土地,但是對方不 願意。我願意拆除地上物,但是需要時間找土地遷移,我也 有意願向原告承租土地;本件占用的物品都是我在使用,與 被告詹玉麟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永署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設置有水泥平台、水泥功德箱、供桌 、香爐、金爐、神龕等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778之4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 -35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 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 73至75頁)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張永署自陳在卷,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水泥平台、水泥功德箱、 供桌、香爐、金爐、神龕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78之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被告張永署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 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並表示曾想承租該土地但未獲置理等 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署無權占有系爭778之4地號土地乙 節,洵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署將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平台、水泥功德 箱、供桌、香爐、金爐、神龕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詹玉麟部分,依被告張永署上開所述,可見被告詹玉 麟並非前揭地上物之建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無拆除 上開地上物之權限,亦無從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永署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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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