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45號
CPEV,112,竹東簡,145,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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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許朝昇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
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 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其得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miss琪」與原告取得聯繫 ,佯稱:能透過「富拓」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不是我自己去詐騙原告,我 只是提供帳戶而已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6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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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