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林茂祥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7鄰泰崗100之1
林杰
上列被告與原告江美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茂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江美杏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林茂祥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杰負擔四分之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判決副圖所示位置A、B部分,另經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共計 為357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70 元(計算式:357×110=392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故本件應向被告林茂祥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判決主文所 示為250元,向被告林杰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