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謝維宗
被 告 楊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當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 更為163,570元及其利息(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0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之車輛,於新竹縣○○鄉○道0號78公里100公尺處北側 向 内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 訴外人藍泳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80,235元(含零件費用135,486元、工 資費用34,431元、塗裝費用10,318元),而上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金額則為118,821元,加計上開之塗裝、工資費用 ,原告已支出必要維修費用163,57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契 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核閱 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2-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警詢時陳述略為:行經肇事地點我車速約80-90公里/時 ,事故前距前車即系爭車輛約2-3個車距,因前方突然減速 ,前車也急剎減速,我因為剎車不及,不慎追撞前車即系爭 車輛後車尾肇事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6-37頁),而藍 泳淞於警詢時陳述略為: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很大 ,於行駛中見前方車輛減速,我見狀也跟著減速,結果我看 一下車內後照鏡發現有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似乎未減 速而向我車後逼近,我立即向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結果於未 變換完成前遭後方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我後車尾等語(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7-1頁至38頁)。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4頁)亦載明,就藍泳 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車原 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 爭車輛已減速,復未與前車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系爭車輛。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良
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4-39頁),顯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 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80,235元(含零件費用135,486元 、工資費用34,431元、塗裝費用10,318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8-25頁),經核 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1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 ,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租賃小客車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8,821元 【計算式:135,486-(135,486×0.369×4/12)=118,821元】 ,另關於工資費用34,431元及塗裝費用10,318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3,570元(計算式 :118,821元+34,431元+10,318元=163,570元)。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80,23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3,57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3,570 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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