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765號
TNDM,94,簡,176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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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 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 段一一八號五樓之三「綠館三溫暖」內,趁張明文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張明文所持有「綠館三溫暖」之八十號置物箱 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張明文所有放於置物 箱內之皮夾(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日 上午十時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明文所有由慶豐商業銀行或第 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冒用張明文之名義消費,並在附 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簽帳單或估價單或訂購單或合約書上 偽造張明文之署押,以偽造張明文名義製作之簽帳單、估價 單、訂購單、合約書,進而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特 約商店職員,用以表明訂購或收受貨品完成交易之意思,使 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張明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出 售並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貨品或現金,或另約 定時間預計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貨品,而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第一銀行及 張明文,案經臺南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方雪君(另涉本案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謝宛蓉莊明章張聖泰許家珍謝偉政張振發   之證述。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㈡、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簽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購單 等。
㈤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元及長壽香煙九包。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 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 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 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 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因 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張明文所有由慶豐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之信用卡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而以 偽簽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 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 營業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被告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 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財物,可能增 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民事上之負擔及損害其信 用,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且有礙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示發卡銀行及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至為灼 然。
㈡又查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乃用以證明商店與顧客達成買 賣交易之私文書,被告假冒被害人張明文之名義於如附表二 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上,偽 造張明文之署押,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被告乃被害人,而 達成交易上之合意而訂立契約,亦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與被 害人張明文至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竊取張明文持有之置 物箱鑰匙後,進而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前開判例要旨,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又查,被告所為在附表二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明文」署押,以偽造「張 明文」名義製作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為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 「張明文」署押,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以佯裝張明文本人之 方式為詐術,致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所為附表 二編號三、五至八所示則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刷 卡交易未成功或另約定時間尚未取得物品交付而歸於未遂,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另被告所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 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竊取他 人之物,進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於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 「署押」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詐取財物 ,徒增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另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 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詐欺取財既遂 部分之金額僅二萬餘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另查,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張明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長壽 香煙九包、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但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   日~FO
~T60
附表一:被告竊盜張明文所有皮夾內之物品清單┌─┬──────┬────┬──────────┐
│ │數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現金 │2,800元 │張明文領回 │
├─┼──────┼────┼──────────┤
│2 │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
├─┼──────┼────┼──────────┤
│3 │健保卡 │1張 │同上 │
├─┼──────┼────┼──────────┤
│4 │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
├─┼──────┼────┼──────────┤
│5 │郵局金融卡 │1張 │張明文領回,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6 │台新商業銀行│1張 │張明文領回,卡號: │
│ │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 │
├─┼──────┼────┼──────────┤
│7 │慶豐商業銀行│1張 │張明文領回,卡號: │
│ │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 │
├─┼──────┼────┼──────────┤
│8 │第一商業銀行│1張 │張明文領回,卡號: │
│ │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被告持張明文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清單。┌─┬───┬─────┬───┬───┬───┬────┬────┬────┬─────┐
│ │時?間│地   點│信用卡│金?額│文?書│購買貨品│扣押物品│備 註│應沒收署押│
│ │ │ │發卡銀│ │ │ │ │ │ │
│ │ │ │行 │ │ │ │ │ │ │
├─┼───┼─────┼───┼───┼───┼────┼────┼────┼─────┤
│ │94年4 │臺南市西門│慶豐銀│60元 │簽帳單│加油 │ │刷卡交易│1.簽帳單(│




│1 │月10日│路1段524號│行  │   │(一式│   │ │成功,取│一式二聯)│
│ │上午10│中國石油西│   │   │二聯)│    │ │得貨品 │之「張明文│
│ │時11分│門站  │   │   │  │    │ │ │」署押二枚│
│ │ │ │ │ │   │ │ │ │(影本,核│
│ │ │ │ │ │   │ │ │ │退偵字卷第│
│ │ │ │ │ │ │ │ │ │30 頁) │
├─┼───┼─────┼───┼───┼───┼────┼────┼────┼─────┤
│ │94年4 │臺南市健康│慶豐銀│460元 │簽帳單│長壽香煙│長壽香煙│刷卡交易│1.簽帳單(│
│2 │月10日│路2段317號│行  │   │(商店│一條(已│九包 │成功,取│商店收據聯│
│ │上午10│興隆百貨商│   │   │收據聯│施用一包│ │得貨品 │)之「張明│
│ │時17分│行   │   │   │)、估│,剩餘九│ │ │文」署押二│
│ │   │ │ │ │價單(│包)、蘆│ │ │枚(影本)│
│ │   │ │ │ │一式二│筍汁一罐│ │ │。 │
│ │ │ │ │ │聯) │(已食用│ │ │2.估價單(│
│ │ │ │ │ │ │完畢)。│ │ │ 一式二聯 │
│ │ │ │ │ │ │    │ │ │ )之「張 │
│ │ │ │ │ │ │    │ │ │明文」署押│
│ │ │ │ │ │ │ │ │ │四枚(影本│
│ │ │ │ │ │ │ │ │ │ )。(均│
│ │ │ │ │ │ │ │ │ │ 在核退偵 │
│ │ │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4 │臺南市崇善│慶豐銀│19,000│簽帳單│鋁圈、輪│ │刷卡交易│1.簽帳單(│
│3 │月10日│路496號金 │行  │元  │(商店│胎 │ │成功,但│商店收據聯│
│ │上午11│財源輪胎行│   │   │收執聯│    │ │購買貨品│)之「張明│
│ │時12分│     │   │   │) │ │ │尚未取得│文」署押一│
│ │ │ │ │ │  │ │ │ │枚(影本,│
│ │ │ │ │ │   │ │ │ │核退偵字第│
│ │ │ │ │ │ │ │ │ │1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4 │臺南市崇德│第一銀│19,893│簽帳單│刷卡換現│現金 │刷卡交易│1.估價單(│
│4 │月10日│路777號盛 │行  │元  │(商店│金18,300│18,300元│成功換現│一式二聯)│
│ │下午12│偉超市  │   │   │收據聯│元   │ │金18,300│之「張明文│
│ │時15分│     │   │   │)、估│    │ │元 │」署押二枚│
│ │  │ │ │ │價單(│ │ │ │2.簽帳單商│
│ │   │ │ │ │一式二│ │ │ │店收據聯之│




│ │ │ │ │ │聯) │ │ │ │「張明文」│
│ │ │ │ │ │ │ │ │ │署押一枚。│
│ │ │ │ │ │ │ │ │ │(正本,警│
│ │ │ │ │ │ │ │ │ │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94年4 │臺南市成功│第一銀│10,000│簽帳單│手工型白│ │刷卡交易│1.訂購單(│
│5 │月10日│路16號中國│行  │元  │(一式│鐵管尾、│ │成功,但│一式二聯)│
│ │下午2 │石油成功路│   │   │二聯)│雨刷噴水│ │購買貨品│之「張明文│
│ │時16分│站-臺灣路 │   │   │、訂購│頭、雨刷│ │尚未取得│」署押二枚│
│ │  │士達企業公│ │ │單(一│手煞車套│ │ │(正本,警│
│ │   │司 │ │ │式二聯│、雨刷馬│ │ │卷第21頁)│
│ │ │  │ │ │) │達、避光│ │ │2.簽帳單(│
│ │ │  │ │ │  │墊 │ │ │一式二聯)│
│ │ │ │ │ │  │ │ │ │之「張明文│
│ │ │ │ │ │ │ │ │ │」署押二枚│
│ │ │ │ │ │ │ │ │ │(正本) │
│ │ │ │ │ │ │ │ │ │(警卷第19│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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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4 │同上 │第一銀│16,830│簽帳單│汽油精、│ │刷卡交易│1.簽帳單(│
│6 │月10日│    │行  │元  │(一式│鋁圈、輪│ │成功,但│一式二聯)│
│ │下午2 │ │   │   │二聯)│胎 │ │購買貨品│之「張明文│
│ │時24分│ │   │   │ │    │ │尚未取得│」署押二枚│
│ │   │ │ │ │ │ │ │ │(正本)。│
│ │ │ │ │ │ │ │ │ │(警卷第1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4 │臺南市公園│第一銀│無(原│合約書│機車 │ │刷卡交易│1.合約書之│
│7 │月10日│路247號明 │行  │預計刷│ │   │ │失敗,但│「張明文」│
│ │下午3 │正車業行 │   │卡金額│   │    │ │簽訂合約│署押一枚(│
│ │時30分│ │ │20,000│ │ │ │書,嗣以│影本,核退│
│ │  │ │ │元) │ │ │ │現金支付│偵卷第23頁│
│ │ │ │ │ │ │ │ │定金以預│ ) │
│ │ │ │ │ │ │ │ │約購買 │ │
│ │ │ │ │ │ │ │ │ │ │




├─┼───┼─────┼───┼───┼───┼────┼────┼────┼─────┤
│ │94年4 │臺南市勝利│第一銀│無(原│無  │鞋子 │無 │刷卡交易│無 │
│8 │月10日│路32號全家│行  │預計刷│   │   │ │失敗,嗣│ │
│ │下午4 │福鞋店  │   │卡金額│   │    │ │以現金購│ │
│ │時20分│ │ │1,670 │ │ │ │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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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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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