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91號
CPEV,112,竹北簡,59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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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許鏸
訴訟代理人 許碧純
被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 張良安列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 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撤回對張良安之訴訟(見本院112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6號卷第4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良安(以下逕稱其姓名)於94年 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張良安於104年8 月16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逕自帶著長子離家出走,搬至其 父母位於竹東之家中長住,不與原告溝通,亦拒絕原告與長 子聯繫。嗣原告經由其他友人告知,發現張良安於112年4月 6日在其INSTAGRAM帳號發表貼文:「2023.04.05早餐約會, 第一次好好的一起吃早餐、妳的穿著…洋溢著春天的氣息, 套句妳常說的…我也被粉紅泡泡包圍了」(下稱系爭IG貼文 ),其內容甜蜜親暱,並配上其與被告之依偎合照3張,舉 止親密,無異係向眾人宣示渠等之戀情與愛意,原告深受打 擊。被告明知張良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良安有逾越普通 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使原告與張良安婚姻關 係因此破裂,並於112年6月7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產 生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就醫後,醫囑要求原告休養 3個月,原告為此向任職之銀行請病假2個月,而受有工作損 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與張良安共同於112年4月5日上午9時在 芎林星巴克早餐張良安並於翌日在其經營社群軟體Inst agram之公開帳號發表系爭IG貼文及其與被告之合照(下稱 系爭合照)等情事,然被告與張良安僅為同事兼朋友關係, 經常聊天、分享食物、聚餐,互動熱絡且正向,並未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範疇;至於張良安系爭IG貼文內容純係以 較柔美、輕快的語句來表達事實,且由系爭合照可以看出, 僅是張良安單方面向被告靠攏,目的是為了確保二人都有在 手機拍攝鏡頭中,與「依偎」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顯屬 誇大不實、憑空臆測之詞,無從推論、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 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112年4月5日上午9時於芎林星巴克張良安共進早餐,惟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照所示情景觀之( 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6號卷第27至29頁),張良 安雖略為側身於被告身後,惟二人並無肢體上之碰觸,亦未 見被告與張良安有何舉止親暱之情狀,單純係張良安自行拍 照記錄當日與被告共進早餐之事實;再者,上開用餐地點係 開放之咖啡廳,被告與張良安清明連假期間,相約前往上 開咖啡廳用餐,實屬一般正常之休閒活動,不能僅以被告與 他人之配偶即張良安單獨相約至上開咖啡廳用餐,即指被告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佐以現今社會多元開 放,透過網路科技、社群媒體,即可不受時間、空間限制與 全世界之網路使用者對話、交往、學習,已婚或有伴侶之人 與配偶或伴侶以外之人聊天、聚餐甚至出遊,已為社會常態 ,被告為職業婦女,與張良安為工作上同事關係,相約前往 上開咖啡廳用餐,衡情與一般人與同事、友人相約聚餐、出 遊之情相仿,尚屬男女社交之正常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與張良安在上開咖啡廳用餐過程中有何逾越通常社交範 疇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良安於上開時地共進早 餐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顯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貼文內容均為甜蜜親暱之文字,顯係向眾人 宣示被告與張良安之戀情與愛意等語;然查,系爭貼文內容 均係張良安單方之陳述,並無被告之回應,亦非被告與張良 安間之對話,尚難以之判斷被告與張良安間真實互動情形, 至多僅能佐證張良安或許對被告存有一定程度之好感而已, 無法證明被告與張良安間有何具體親密行為或其他舉止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抑且,有婚姻或 伴侶之人單純對配偶、伴侶以外之人欣賞、存有好感一事僅 為其內心之思想,縱於社群軟體以張貼貼文之方式表達該等 想法,亦為其言論自由之行使,例如有配偶或伴侶之人單方 對於影視名流、運動明星之欣賞、崇拜,在對方公開社群媒 體平台表達讚賞、愛慕之情,甚至具體到場支持,均為個人 之自由,並不因有無婚姻或伴侶關係而受限制,亦難認該等 表現對婚姻或伴侶關係有何侵害。綜上,張良安所為系爭貼 文,或屬其個人單純之日常生活記錄,或有表達其對被告存 有好感之意,惟被告既未與張良安有何具體親密行為,則原 告以張良安發表之系爭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亦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固曾於112年4月5日與原告前配偶張良安在上開咖 啡廳共進早餐,並由張良安自行拍攝二人合照而於翌日張貼 系爭貼文及合照於其個人經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帳 號,惟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張良安間存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與張良安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分際之男 女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已干擾、妨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云云,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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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