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65號
CPEV,112,竹北簡,56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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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曾文發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張慶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部分、面積112.3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2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紅色所示位置(實際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正 )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 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測量後特定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後,將聲明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複 丈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方



案一)編號124-7(1)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 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 路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 所有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湖地政複 丈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方案二 )編號124-7(2)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係屬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 兩造間土地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示之124-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需 經由巷道即同段124-4、124-15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 對外聯絡。而同段12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寬度分別為 1米6、2米,倘未能通行系爭土地,顯不足供車輛出入,則 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自屬袋地,故原告依法應得請求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考量原告及相鄰其他住戶,過往均係藉由同段124-4、124-1 5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同段124-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上均有舖設水泥路面,對外連通湖新路60巷;加以系爭土地 上並無其他建物,是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認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1)所示通行範圍應屬妥適 。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其上設置地上物, 即難合於通常之使用,有予拆除之必要。被告併應容許原告 通行、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



明)1.確認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24-7(1)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 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 設柏油路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原 告所有124-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 二編號124-7(2)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2.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應拆除,並不得設置任 何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舖設柏油路面。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已可藉由同段124-15地號對外 通行,並非袋地,自無再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理。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惟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即通行如附圖方案二編號124-7(2)所示範圍,同時 應給付償金。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之124-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以 何通行方案為佳?(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防礙通行部分之 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許原告舖設柏油路面,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二、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 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 、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二)經查,124-2地號土地為邊線大致筆直呈四方形之土地,土 地前方有一鐵門,土地上有一兩層樓之建物,房屋左右兩側 均有圍籬、圍牆,屋後有一石頭駁坎,只能經由門前同段12 4-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對外通行至同段113 地號土地即湖新路60巷。而該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 為2米、占有同段124-15地號土地之寬度為1米6;水泥路面 靠近60巷入口處,有原告搭設之鐵門,鐵門旁則有被告施設 之圍籬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5頁、137-147頁),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會 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湖 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29-134、149 -153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有124-2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 段124-15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道路,惟因水泥路面占用該筆 土地之寬度僅有1米6,顯不足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124-2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為佳?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 段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 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 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 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 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情,業經本院析 述如前,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同段124-15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為相毗鄰、形狀均呈長條狀之土地,其上亦均舖 設水泥路面,為長期以來之既有通道,不需另行大規模整理 、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再參酌同段12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範圍(見卷第155- 1頁);併斟酌原告係於124-2地號土地與同段124-15地號土 地邊界處之中間段設置鐵門出入口,並由該處進出以通往同 段113地號土地,故經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 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 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 號124-7(2)範圍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 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尚無如原告所主張應提供附圖方案 一所示編號124-7(1)範圍面積達151.82平方公尺之必要,且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範圍亦屬對被告所有土地之 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 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 最少之處所,而屬妥適之通行方案。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防礙通行部分之地上物,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路面,是 否有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 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內容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 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 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 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 供通行。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 7(2)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在該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乙節,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又本 院上開所判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於靠近湖新路60巷入口 處,現有被告設置之圍籬,以阻礙原告通行,則原告亦得本



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移除。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乙節,依現 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通行之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 號124-7(2)範圍已為平坦之水泥路面,參以訴外人同意原告 通行之同段124-15地號土地,亦為水泥路面,長期以來已供 通行無虞,業如前述,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37- 139頁),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何以有須再鋪設柏油道路 之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 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124-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24-7(2 )部分、面積112.3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可得通行區域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 鄰接處之爭執,且對原告更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昭平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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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