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56號
CPEV,112,竹北簡,55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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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莊櫟穎莊孟婷


被 告 詹妤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台中市北屯
文心路4段,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0年10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0月22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次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
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
告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0號卷第10至1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經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
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
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5萬
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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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