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47號
CPEV,112,竹北簡,54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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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吳奕恆
被 告 蔡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
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遭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 09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路設○○○○○○○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325元(含系爭車禍當日 急診醫療費用700元、因系爭車禍致誘發憂鬱症之醫療費用3 0,960元及27,665元)及看診交通費用5,000元;2、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42,413元(含工資費用7,889元、零件費用29,11 1元、車身彩貼5,413元);3、薪資損失339,000元(因系爭 傷害需休養99天、等待系爭機車維修期間14天,合計113天 ,一天薪資以3,000元計算,3,000元x113天=339,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綜上合計595,738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爰予 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
1、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其支 線道本應暫停讓原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舖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却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 車通過系爭路口,致與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為被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過失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竹 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影本在卷 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12頁、偵字卷第9-12頁、24-28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即堪認定。
2、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然其當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路口,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內之車禍相 關資料(包括兩造之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此已據本院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之情事存在,且上開之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23-26頁),原告當 庭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且原告之過失與本件損害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如前述之過失情形,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 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據系爭鑑定意見 書所認定在案)等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應就 本件車禍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多少?原告本件得請求之 數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 事實,已如上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 之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當日急診醫療費用700元、因



系爭車禍而復發之憂鬱症醫療費用58,625元及因憂鬱症回診 之交通費用5,000元,並提出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身心科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表影本在卷為 憑(見偵字卷第9頁、交附民卷第6-58頁)。經查,就其中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當天至東元醫院急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固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為之必要 費用支出,其依上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固應准許; 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誘發憂鬱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 看診交通費用部份,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其之病歷摘要單及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內容,難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醫院接受診 治之憂鬱症身心科疾病之發病,係因系爭車禍所衍生及誘發 ,即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就診憂鬱症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58,625元及看診交通費用5,000元,即難認 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依 據而不應准許。是就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 元,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車身彩貼費用部份: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有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 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機車支出之 維修費用37,000元及車身彩貼費用5,413元,業據其提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報價單及車身彩貼購買清單影本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5~40頁、第43-50頁)。經 核以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37,000元,予以比對原告所 提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及報價單內容,可知其中零件費用 為29,111元、工資費用7,889元。且由系爭車禍之現場相片 影本可知(見偵字卷第24-28頁),系爭機車之車身,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確貼有彩貼。又原告所請求及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確屬修復之必 要費用。惟查,因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7日)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 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 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是修復 系爭機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其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911 元(計算式:29,111元×0.1=2,911元),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及工資必要費用合 計為10,800元(計算式:2,911元+7,889元=10,800元),逾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彩貼受損費 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身彩貼購買清單影本所載,予 以加總其支出金額共為4,913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9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即無理由。是經計算結果,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 計15,713元(即10,800元+4,913元=15,713元)。 ⑶、薪資損失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係以騎乘系爭機車擔任外送員為 業,斯時平均一個月約有6萬多元收入,因系爭傷害致需休 養99天,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隔日即送修,惟因零件叫料時 間及適逢修車廠過年期間休息,故遲至110年1月26日始修復 完牽到機車,然修車廠稱原本14天即可修好等語,並提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第35~40頁),故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日數合計 為113天,一天薪資以3,000元,則不能工作損失為339,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頁)。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於系 爭車禍前係從事外送員之工作,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左肩挫傷等之系爭傷害 ,於受傷期間確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又系爭機車為其執行外 送員工作所必需,原告自需等待系爭機車維修完畢,方得從 事其工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及系爭機車必要之維 修期間,即無從繼續從事外送員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至明。惟依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字卷第 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日等語,則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日為準,非原告主張之99 日。又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及所支出前述之修復金 額,可知其受損情形非為輕微,自需相當之時間進行修復, 再考量修車廠所需必要之叫料時間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所需之合理必要修車期間為14日,應屬合法有據而堪以採



認。惟因原告自陳系爭車禍發生隔日即將系爭機車送修(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其休養2日不能工作期間適與系爭車輛 所需合理必要之維修期間14日重叠而無庸另計。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應以14日之 期間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計有113日無法工作云云,尚不 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 前其平均月收入6萬多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本院審酌民間企業104人力銀行分析 目前(即112年度),外送員月薪中位數為36,000元(此有 附卷之網路查詢所得而列印之資料可參),然先前因外送員 人數較未飽和及外送一單單價較目前為高等情,認原告斯時 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以40,000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因 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14日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 18,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4日=18,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之數額,難認係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害 之金額。
⑷、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右 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美式大賣場工作、偶有 兼外送員工作,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62萬多元、財產多筆 總額為30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其111年度報稅所得為1 百多元,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其二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4頁、刑案交易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3-2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 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則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080元(計算式 :700元+15,713元+18,667元+20,000元=55,080元)。⑹、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 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 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負擔之賠 償金額為38,556元(計算式:55,080元×70%=38,5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 (見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車身彩貼財物損失以外之請 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 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就其所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車身彩貼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已支出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 情形,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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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