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97號
CPEV,112,竹北簡,49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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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周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黃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所經營之「夢芙美甲精緻SPA 」(下稱系爭店家)預約美甲,原告於被告詢問各項服務價格 後回應需當面評估,始可報價等語,未料被告竟對原告心生 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陸續對 原告公開發表下開言論:
1、被告以使用者名稱「0000000_00」帳號,至原告於社群網路I nstagram發表貼文下方公開回應,因其回應内容皆與系爭店 家無關,原告不願隨之起舞,遂將該帳號封鎖,豈料被告竟 再次以「0000.00000」帳號至該文章發表:「妳才有問題 一堆有精神有問題的在那發洩情緒 封鎖也好 看到妳噁到 爆」等留言(下稱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
2、以使用者名稱「00000 000000」帳號於社群網路Facebook公 開社團發表:「真的不想跟無腦店家辯論什麼#自大的店家 永遠只會覺得自己沒錯 呵呵 真的發覺闆娘太玻璃心了吧 都可以當我阿姨了 還跟年輕人計較什麼呢 好像有一句話 是這麼說得年紀越大越愛面子越愛爭 好啦老啦 讓你赢啦  哈哈#要懂得敬老尊賢#阿姨好勝心很強」、「新竹這麼囂 張的店家真的沒幾家 夢芙美甲精緻SPA」等内容(下稱系 爭無腦店家留言)。
3、以使用者名稱「00000 000000」帳號於Facebook公開社圑「 新竹爆料公社」、「新竹人新竹事」上張貼數篇針對系爭店



家評論後,訴外人曾鈺鈞(下稱曾鈺鈞)乃於該評論下方替 原告平反,被告竟發表「曾鈺鈞 不是夫妻 阿 不就是老闆 嗎 難到是客兄」、「曾鈺鈞 阿 是客兄 我了解了」等文字 (下稱系爭客兄留言,與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及系爭無腦店 家留言,合稱系爭留言)。
㈡、原告為系爭店家之負責人,且曾出版實體書籍,被告於公開 之網際網絡所為之系爭留言,並非客觀陳述自身消費經驗, 除貶低原告之人格外,系爭客兄留言更已明確影射原告與第 三人有通姦之情事,嚴重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況被告 上開言論並非真實,顯已踰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被告於公開網絡為上開詆毁原告之言論,使其處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業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已承受重大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又系爭店家之業務為原告主要收入來源,而 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店 家業務之執行及潛在客戶之來源,是原告就系爭店家之業務 所得已受到相當損害甚明,原告之執行業務損失應以10萬元 計算為當,被告亦應另賠償原告執行業務之損失10萬元。是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以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等,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留言均為其於公開 網絡所發表,且亦知悉「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所使用 ,而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3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0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系爭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惟被 告否認其發表之系爭留言,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 留言,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及妨害業務執行之損失10萬元,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規定;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網絡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為對其構 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系爭留言,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乙節,負舉證責任。2、復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 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



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按意見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 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 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3、就被告之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而言,經查,被告因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系爭店家之經營者即原告預約美甲,並支付定金 3,000元,原告於被告詢問各項服務價格後,回應被告需當 面評估始可報價等語,被告乃於111年4月4日,在Facebook 公開社圑「新竹爆料公社」上,張貼「夢芙美甲精緻SPA讓 我傻眼」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嗣於該貼文底下,即有甚 多不同帳號使用者之留言,並相互主張支持原告或被告,其 中包括帳號0000000000者先行留言:「黃小姐(指本件被告 )因為過往自己的男女借貸問題想利用網路抨擊店家藉此達 成自己目的,真的好天真,你和店家員工親屬私人問題就要 用偽消費行為讓老闆出面解決…」等文字,原告於其後留言: 「謝謝你為我發聲,我已經封鎖黃小姐了,我們跟他不同世



界的人…」等文字發表意見後,被告始回應並貼文系爭精神 有問題留言等情,有系爭貼文、系爭留言及系爭貼文下之相 關留言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1-13頁) ,並有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影本,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之111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內可參(見該111年度他字第 1352號卷第40-41頁),亦據調取該111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 查明無訛。是以上開留言順序及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係針對 帳號0000000000者,提出與上開兩造間美甲消費事宜無直接 關係事件所為之留言,而加以反擊回應,則被告以系爭精神 有問題留言而為回應,縱用語有所情緒化,尚難認其主要係 針對原告,及其之上開留言內容已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之程度,暨被告有不法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自無從 認定被告之系爭精神有問題留言,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
4、就被告所張貼之系爭無腦店家留言部分,雖其內容含有包括 「無腦」、「自大」、「玻璃心」、「囂張」、「年紀越大 越愛面子越愛爭」等用詞,會令原告心生不悅,惟查經綜觀 被告系爭無腦店家留言及在此發文前面兩造以外其他人之發 文,暨被告之其他發文內容(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14頁) ,可知被告系爭無腦店家之留言,主要係就其與原告接洽欲 至系爭店家消費時,原告當時對其之回應及服務態度等節, 所為之評論,核此乃係居於顧客地位之被告,對與其接觸之 商家負責人即原告之服務、態度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涉及 其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則 揆諸前揭第2點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留言,具有違法 性可言。況原告自陳曾出版實體書籍(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 頁),則其即屬該當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物,依上開之 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難認 被告之上開留言,已逾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標準,是原 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無腦店家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亦 難認有據。
5、又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客兄留言,乃係針對帳號「曾鈺鈞 」之使用者,且該「曾鈺鈞」使用者亦留言:「對了我不是 老闆唷~我是看熱鬧鄉民」等文字,而依上開之留言順序及 留言内容,均無提及原告之姓名或「000000000000」帳戶, 亦無足資辨別其為原告之暗示,參以回應上開貼文之使用者 眾多等情,有上開言論之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 卷第16頁),準此,即難認被告系爭客兄留言,乃係指述原 告,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客兄留言而受到 貶抑、毀損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客兄留言,



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難以憑採。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 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妨害業務執行之損失10萬元,是否有 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留言,已逾越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標準,亦無從證明被告具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 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即難 認被告之系爭留言,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及執行業務損失10萬元合計30萬元,於法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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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