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呂陳甜妹
呂學鑑
前列呂陳甜妹、呂學鑑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淑玲
原 告 呂學錦
呂秀榮
被 告 得給隆哈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陳甜妹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錦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榮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駕駛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i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竹71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 里0鄰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原應注意於分向
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被 害人呂理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71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呂理炑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致呂理炑 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呂理炑因被告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 人分別為呂理炑之配偶及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呂陳甜妹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原告呂陳甜妹為被害人呂理炑之配偶,呂 理炑依民法規定對其配偶即原告呂陳甜妹負有扶養義務 ;又原告呂陳甜妹與呂理炑婚後共同育有原告呂學鑑、 呂學錦及呂秀榮等3名子女,該3名子女對原告呂陳甜妹 亦需負扶養責任,故呂理炑對原告呂陳甜妹之扶養義務 為4分之1。而原告呂陳甜妹於呂理炑死亡時為75歲,依 11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17歲, 故原告呂陳甜妹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89 5,886元【計算式:〔328,128×10.00000000+(328,128× 0.17)×(11.00000000-00.00000000)〕÷4=895,885.00 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 7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慰撫金:本件被害對於原告呂陳甜妹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呂學鑑部分:
⑴喪葬費用:被害人呂理炑嗣因前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 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呂學鑑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48, 000元。
⑵慰撫金:本件被害對於原告呂學鑑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⒊原告呂學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原告呂秀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據此,原告呂陳甜妹合計請求2,395,886元(計算式:895, 886元+1,500,000元=2,395,886元);原告呂學鑑合計請
求1,848,000元(計算式:348,000元+1,500,000元=1,848 ,000元);另原告呂學錦、呂秀榮各請求150萬元。(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陳甜妹2,39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鑑1,8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學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秀榮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需出監後,看工作情況,分期付 款等語茲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卷 (下稱附民字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含偵查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刑事責任,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前揭事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呂理炑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而原告等人分別為呂理 炑之配偶及子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 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呂學鑑主張之殯葬費用:
原告呂學鑑主張呂理炑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其為殮葬 父親呂理炑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8,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 屬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呂陳甜妹主張之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 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 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查原告呂陳甜妹為被害人呂理炑之配偶,係00年○月○日 出生(詳卷),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76歲,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7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呂陳甜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參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其於109至111年度均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原告呂陳甜妹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呂陳甜妹自應有受其配偶呂理炑及成 年子女(即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扶養之權利 ,並應由呂理炑及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平均負 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呂陳甜妹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應就呂理炑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再原告呂陳甜妹於呂理炑死亡時已
年滿75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餘命為14.17年,則原告呂陳甜妹受呂理炑 扶養之期間,自應以上開餘命予以計算;又原告呂陳甜 妹住所在新竹縣新埔鎮,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344元, 此為新竹縣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應屬 合理而可採為本件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原告呂 陳甜妹每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328,128元,則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 及上開餘命、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原告呂陳甜妹得1 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金額為895,886元【計算方式為 :(328,128×10.00000000+(328,128×0.17)×(11.000000 00-00.00000000))÷4=895,885.0000000000。其中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7[去整數得0.17])。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呂理炑於事故時已屆74歲高齡,本得頤養天年,卻 於110年10月29日5時50分許騎車途中遭逢本件車禍事故喪 生,而原告等人因呂理炑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精神壓力 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又原告自陳原告呂陳甜妹國小畢業、無工作,原告 呂學鑑高職畢業、已退休,原告呂學錦高中畢業、有固定 月薪,原告呂秀榮高職畢業、有固定月薪,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6頁、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142頁);並參酌 兩造於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各原告名下之財產 ,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 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呂陳甜妹、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原告呂陳甜妹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38 8元,原告呂學鑑、呂學錦、呂秀榮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0,387元、500,387元、500,388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單存卷可參,堪認屬 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呂陳甜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1,895,4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 95,886元+1,500,000元-500,388元=1,895,498元);原告 呂學鑑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347,61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48,000元+1,500,000元-50 0,387元=1,347,613元);原告呂學錦、呂秀榮各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各以999,613元、999,61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呂學錦】1,500,000元-500,38 7元=999,613元;【呂秀榮】1,500,000元-500,388元=999 ,6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 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附民字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原告呂陳甜妹請求被告給付1,895,498 元,原告呂學鑑請求被告給付1,347,613元,原告呂學錦請 求被告給付999,613元,原告呂秀榮請求被告給付999,612元 ,及均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