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張憶漩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杜奕瑾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佾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雅虎網頁登載被告張憶漩撰寫之新聞報導、 及被告杜奕瑾創辦之PTT論壇轉載文章有網友負面留言,導 致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 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原 告稱其在新竹家中上網發現部分事實,則本院管轄區域應為 原告所生侵權行為事實之一部結果地,依前開說明,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憶漩為鏡週刊記者,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撰寫標題為 「中國任教年薪200萬卻3年就失業,講師回台竟控告台大師 大」之報導,經刊登於雅虎奇摩網頁,該報導內容有指稱原 告「回台後不是檢討自己教學研究出了問題,而是怒告臺灣 大學和師範大學」等誤導網友之文字,原告於000年00月間
在新竹家中上網發現有多名網友留言謾罵原告,被告張憶漩 若有查證,即可知原告是因合約尚未到期被學校違約停課、 台大師大等校引進不當的學校,並非原告有問題,卻未盡查 證義務,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參加科技 部媒合之產業高級人才廠商面談會,與台灣氣凝膠公司面談 後一年,遲遲未獲聘任,應是該公司受到該篇報導影響,故 侵權行為事實迄今仍持續發生,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張憶漩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二)被告為杜奕瑾為PTT論壇創辦人,帳號「rathunter」之網友 於109年7月12日在PTT論壇轉貼蘋果日報標題為「台講師任 教年薪200萬中國教職,3年沒了工作卻告台大師大」報導, 該文章下方經多名網友留言「白癡」、「垃圾」等文字,原 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在台南家中上網時發現上情。被告杜奕 瑾為PTT論壇之創辦人,卻未清除該報導,且消極不作為, 使警方無法找到已過期的入網IP,圖利網友,導致原告權利 受損,故被告杜奕瑾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張憶漩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杜奕瑾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憶漩答辯略以:被告張憶漩於撰寫之新聞報導,係於 109年7月13日刊載於鏡傳媒網路新聞平台,且原告另案對被 告張憶漩提起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8855、1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 刑事偵查程序自承其於109年12月中旬即已上網閱讀該報導 ,其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再者,被告張憶漩撰寫之該新聞報導內容, 俱係本於客觀基礎所為報導,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 該新聞報導之主軸,為原告前對臺灣大學、師範大學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北小字 第948號判決駁回之背景事實及訴訟糾紛,整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北小字第948號判決之判決結果及理由,並參酌 其他媒體同業就相同背景事實所製作之相關報導後,方綜合 上開公開資料撰寫本件報導內容,被告張憶漩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真實惡意,參諸該報導 之用字遣詞,被告張憶漩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適當
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情,且近來近年來臺灣優 秀人才頻遭高薪挖角至中國任職,為社會大眾所關切,被告 張憶漩撰寫之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屬於社會大眾得以 檢視之重大公益事項,原告之名譽等權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故被告張憶漩撰寫報導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權 利。至其餘網友在該報導下方之留言,應由發表言論者自負 其責,原告主張被告張憶漩應對網友發表之言論內容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杜奕瑾答辯略以:被告杜奕瑾僅為PTT之創始站長,目 前未參與PTT論壇之日常運作或經營,並非PTT論壇之所有者 亦非經營者,就PTT論壇無任何審核、刪除之權限,自不存 在監督管理義務,原告未敘明被告杜奕瑾何種行為及行為內 容造成其何種損害及因果關係,亦未敘明PTT論壇係依據何 種法令負有作為義務。又原告最晚於109年12月中旬即知悉 報導內容,其遲至112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憶漩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張憶漩109年7月13日撰寫之新聞報導涉 犯加重誹謗罪為由,對被告張憶漩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855、131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7016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60頁),原告於該刑事偵查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均自承其係於109年12月在新竹的家裡上網時發現該報導等 語,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憶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已屆滿,原告迄至112年4月21 日始對被告張憶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應已 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主張其目前仍因該報導之影響致求職 不順,該侵權行為仍持續而不會罹於時效等情,然原告所稱 上情縱屬為真,僅屬狀態之延續,不得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 認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否則時效將永無起算及終止之 日,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憶漩109年7月13日撰寫新聞報導侵害 其權利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業據被告張憶漩為
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憶漩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被告杜奕瑾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杜奕瑾為PTT論壇之創辦人,其未撤除有關原告 之報導,任由網友留言對其為負面評價,未提供已過期之網 友IP予警方,導致原告名譽等權利受侵害等情,被告杜奕瑾 則抗辯其僅係PTT論壇之創辦人,並未實際經營管理PTT論壇 ,對論壇之文章並無任何審核、刪除之權限,自不存在監督 管理義務等語。查原告就網友於109年7月12日PTT論壇發表 文章當時,被告杜奕瑾有擔任該論壇之版主,或對於PTT論 壇文章有何管理、控制權限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說 ,尚難僅以被告杜奕瑾多年前創辦PTT論壇乙情,即謂被告 杜奕瑾對於PTT論壇每一篇文章均有實質審查或管理監督之 權限,是由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杜奕瑾有原告所 稱移除網友文章、提供網友IP之作為義務存在,則原告主張 被告杜奕瑾應對其負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憶 漩、杜奕瑾各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賠償15萬元、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