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60號
CPEV,112,竹北簡,36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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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彭俞凱
洪啟軒
許育韶
被 告 TRAN DANH CUONG陳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7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向87.5 公里內側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李豐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394,192元(零件295 ,850元、烤漆59,392元、鈑金38,950元),因系爭車輛已申 請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李豐辰全損金額518,00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李豐辰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518,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 司簡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至33、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見調字卷第42至75 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依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陳稱:我由竹南往北欲至湖 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前方車流開始急煞,我便一同煞 車,仍煞車不及不慎撞到前車AQX-7273肇事等語(見調字卷 第50頁);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林 宗瀚陳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同向三車道,當時前方車 輛煞車,我跟著煞車並按閃爍故障燈警示後車,待我快煞車 時後方8687-KS自小客車就撞上我車,我車再往前推撞ACM-5 166自小客車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系爭車輛駕駛李豐 辰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同向三車道內側車道,原本 正常行駛速度約為時速100公里。正常行駛中,我見前方車 流塞車減速,我也跟著減速至緩慢滑行,約莫2至3秒我車隨 即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後車尾,再導致我車向前撞前方車 輛後車尾而肇事。下車查看事故共四部車,我車前方為AUJ- 2753號車,後方為AQX-7273號車及最後為8687-KS號車。事 故我感覺遭後方撞擊二次,我被往前推撞一次等語(見調字 卷第58頁)。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駕駛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前方林宗瀚所駕駛之車輛,



林宗瀚所駕駛之車輛復因此往前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李豐辰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可能 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94,192元(零件295,850元、 烤漆59,392元、鈑金38,9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4至3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 信。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 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 9,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烤漆及鈑金因不屬於零件 ,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7,937元 (計算式:29,595+59,392+38,950=127,937元)。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全損報廢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 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亦明。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 賠付被保險人518,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既為127,937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7,937元為限。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2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937元,及自112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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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850×0.369=109,1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850-109,169=186,681第2年折舊值 186,681×0.369=68,8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681-68,885=117,796第3年折舊值 117,796×0.369=43,4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796-43,467=74,329第4年折舊值 74,329×0.369=27,4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329-27,427=46,902第5年折舊值 46,902×0.369=17,307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902-17,307=2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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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