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38號
CPEV,112,竹北簡,33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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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楊新俊
被 告 楊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74,180元,及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不 慎致撞損原告車輛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晚間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9.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自內側車道陸續變換至中 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表淺損傷、上肢挫傷、下肢挫 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 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惟被告目前遭通緝中。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 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180元:  
  原告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80元。(二)車損120萬元: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維修報價幾近全新車價,原車主即訴外 人傅美燕已將之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車行。又系爭車輛於 110年1月時之二手車價約為120萬元,原告已受讓取得該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手機維修費9,500元:
  原告之手機因車禍致螢幕破裂,已支出維修費9,500元。(四)代步車費6萬元:      
原告因車輛毀損致無車可用,為購二手代步車花費6萬元。(五)拖吊費4,500元:
  為將車輛吊離車禍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4,500元。(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則不聞不問,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修理 費用評估、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17-45頁、95-105;本院卷第23、71頁),且經本法調閱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未到場爭執外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 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有夜間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而於駕車自內側車道依序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車輛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勢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8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為證(見調 解卷第17、21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二)車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預估高達 150餘萬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23-45頁、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0年1月1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3年2月,依其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相同廠 牌、車輛型式之二手車價格約120萬元(見調解卷第97頁) ,扣除將毀損車體出售予第三人所得之收益10萬元(見調解 卷第95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10萬 元。  
(三)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車禍碰撞致螢幕破裂,共支出維 修費9,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維特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一般人出 門經常攜帶之物,且本件車禍程度嚴重,可認原告應確實受 有該等財物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 許。
(四)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另行購買代步車輛而支出6萬元, 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9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車輛,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自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或折舊價值為準,而原告既 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再行請求 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縱認原告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 用,此交通費用亦僅得限於無法使用車輛期間所支出之計程 車、租車費等項,而非擴張及於另行購買車輛之費用,否則 形同被告需負擔兩台車輛之賠償,此與損害填補及禁止雙重 獲利法則顯然有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購買二手汽車 之花費部分,已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要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五)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4,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 證(見調解卷第19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表淺損傷、挫傷之傷害,對其 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之111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 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80元、車損110萬 元、手機維修費9,500元、拖吊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合計共為1,164,18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64,1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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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