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99號
CPEV,112,竹北簡,29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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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LIU ARLENE MIAYO劉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隱瞞其有固定女性伴侶之事實而 與原告交往,並於交往期間以母親急需用錢、購車共遊等理 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11年8月3、5日、9月5日依序借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事後 雖答應清償借款,惟僅於同年10月21日、11月5日分別償還3 萬元及15,000元,尚欠215,000元未還,是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惟被告係於雙 方交往未滿1個月時,即以幫助母親為藉口而借款1萬元,嗣 又以購車為由自原告處獲取25萬元,且於得手後旋向原告提 出分手,足認其係出自「欲自原告手中詐取財物」之詐欺意 圖,並以其外在行為掩飾其真實意思,以此等非出於真意之 外在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加深、保持雙方交往關係良好 之錯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自由,進而交付財物。爰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交付 財物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收受上開金錢,已不具法律上原因 ,自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不當得利情形,惟被告以故意感情 詐騙之方式,自原告處騙取金錢,侵害原告之固有財產,其 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態樣,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共26萬元,惟伊已分3次清償完畢,清 償金額依序為15,000元、3萬元及215,000元。其中第3次還 款,係伊在112年1月5日晚間22時,趁交還原告剩餘物品之 時機,在住處以己有之15,000元,加計向友人即訴外人乙○○ 借貸之20萬元,一次以現金清償完畢。故而,原告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共26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其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分3次依序返還15,000元、3萬元及215, 000元予原告乙節,雖據其提出借據單、證人乙○○之證詞為 證,惟原告否認有收受第3次清償金額之事實。而查:(一)被告雖辯稱其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加上己有之15,000 元,一次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細觀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 乙○○簽訂之借據單所示,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晚上1 0時,向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之意旨(見卷第73頁);而 由上開單據之文義觀之,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乙○○ 借款20萬元之事實,然不足說明借款之用途,亦即無法證明 被告係將借得之該筆金錢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參以 被告係迨至本院第三次開庭時始提出系爭單據,除未於原告 起訴之初即提出外,且被告於前二次開庭時,均未提及該紙 書面單據之存在,則其是否確曾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月5 日即與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借據單,亦屬可疑,自無從依此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訴外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其借 款20萬元,並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然其對被告還 款及簽署借據之經過,先係證述:被告向伊借款欲清償原告 債務,伊於112年1月5日當晚22時,將現金20萬元帶去被告 住處,當時兩造同居,原告已在現場,經被告當場在借據上 簽名、蓋手印,伊保留正本、影印乙紙予被告後,再將金錢 交給被告,被告即將該20萬元丟給原告,未注意被告有無拿 其他東西給原告等語(見卷第79-80頁);嗣經本院詢問於 與被告簽立借據時,原告是否在場乙節後,證人乙○○旋即改 稱:不是在被告住處簽的,是在外面,伊拿去7-11影印,去 他住處是拿錢給被告云云(見卷第80頁);經本院再次詢問 係何時簽訂借據乙項,證人乙○○再次改稱:前一天,112年1 月5日當天只是拿錢,不可能在被告住處書立,因該處無法 影印云云(見卷第80-81頁)。由此可知,證人乙○○對系爭 借據之書立時間、地點等借款細節所為之證述,除前後有多 次更動外,且其所述係在交付借款之前一日簽訂借據部分, 亦與借據單上所載立據日期不符;另關於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金錢為20萬元證言部分,亦與被告抗辯之尚有加上自己的15 ,000元,共計215,000元,還有原告剩下的東西一起返還等 情有出入;對前往被告住處時,因兩造同居原告已在場之證 詞部分,更與兩造所主張之斯時已分手、未同居等情迥異, 復與證人甲○ ○ (林桑琪士)所為之具結證言:原告曾 於112年1月5日晚間約21時30分至22時前來伊住處找證人, 伊不在故回電請原告先返回其位於新埔之住處,待伊回到住 處再致電予原告時,原告已在家,通話時周圍無吵雜聲或男 子聲音等語(見卷第131-132頁)歧異,亦即由證人甲○ ○ (林桑琪士)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如證人乙○○所述 係在112年1月5日晚間22時身處被告住處,而證人甲○ ○ (林桑琪士)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一致(見卷 第75頁),顯具憑信性而得採認。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乙○○ 對被告借款、簽署借據及還款予原告等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 ,除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外,並與兩造主張之事實、借據 單所載、證人甲○ ○ (林桑琪士)之證詞相互牴觸;再 參酌被告自述其與證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之後 又與原告交往,原告尚曾因身體傷勢,而於112年3月6日向 證人乙○○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 佐(見卷第109-119頁),可見證人乙○○與原告間素有嫌隙 ,與被告間則有男女感情上糾葛,則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致本院無從逕為憑採。
(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是 其抗辯有於112年1月5日清償215,000元予原告云云,尚屬乏 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未就其抗辯之事實,即已將積欠原告之借款26萬 元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借款務2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 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僅係 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說明,附此敘明。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本於民法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 審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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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