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11號
CPEV,112,竹北簡,21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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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金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十 九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水井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新竹縣○○市○○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之電度表拆除。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陸仟元、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之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位置、面 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0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 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申請將裝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 之電度表(下稱系爭電表)拆除;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元;㈣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德淦共有,應有部分 各1/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並在 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部分之土地上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系爭電 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房屋主體 、鐵皮、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並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表拆除。又被告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三、被告則以:被告住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長達50餘年,且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系爭房 屋有越界占用之情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 井及藍色位置之系爭電表,為被告所有、申設等情,有現場 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1 122300401號函及所附附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1至25、93至97、143至149、175至177、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及在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部分土地上向台電 公司申設系爭電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 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 之水井,均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 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長 達50餘年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其於原告起訴前既不知 占有系爭土地,顯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復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明之。且依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記 載(本院卷第189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 從未主張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 權源,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 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台電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 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 ),以供裝設電度表;電度表及台電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 、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台電公司認可及施 工,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台電公司就其在用戶提供處所裝設之電度表,其 所有權及處分權仍屬台電公司,用戶則為電度表之直接占有 人。而電度表裝設於土地上,其存在本身對土地之完整利用 即生一定之影響,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倘用戶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申請設置電度表,該他人雖不得直接請求 用戶拆除,然非謂其須容忍用戶之無權占用。因之,被告在 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部分之土地上申設電度表,顯然影響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能,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堪以認 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電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房屋主體、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之鐵皮(編號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水井範圍已包含在 編號B部分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39頁)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附近為農田、工廠及住家,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5、81、93至97、143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



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000年0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3,400元(計算式:1,360*5%*(1+19)*5*1/2=3,4 00),自112年1月20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元(計算 式:1,360*5%*20*1/12*1/2=5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3,400元,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系爭電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爰依民法第832條、第769 條、第770條、第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起反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 合,且反訴原告迄今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實際亦未辦理 地上權登記,自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有地上權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前揭占用部分有地上權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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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