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王珮如
被 告 劉宇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161號前,欲右轉駛往路外
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
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疏失,致原告身心飽受驚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0,800元:⒈醫療
費用800元。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車禍鑑定報告、覆議都
有意見,本件是原告說謊詐騙法官、檢察官,是原告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撞到我的車,並非我撞到她,我是前車,她是後
車,前車要右轉,後方應該減速,是她撞到我,這件事我才
是被害人,她身上的傷都是她自己弄的,應該是她要賠償我
。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17頁),被告否認,辯稱:是原告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的車,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前車要
右轉,後方應該減速,是原告撞到我,原告身上的傷都是她
自己弄的云云(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4
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北巿興隆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
隆路2段161號前,欲右轉駛往路外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
偏右行駛,適有王珮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珮如
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
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
明。
㈡、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我的車,並非我
撞到她,我是前車,她是後車,前車要右轉,後方應該減速
,是她撞到我云云,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轉路外停車場時,未充分注意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有該局111年10月3日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39頁、新竹地檢111
偵10161卷第30-32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認定:路
權歸屬「肇事地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前方置有中
央分向設施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肇事前二車係分別行駛於同
向外側車道左、右側之左前右後相對行駛關係,若二車不改
變動向,則動線並不相衝突,然被告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
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往右偏行,致與右側直行駛至之原
告發生碰撞。被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
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往右偏行,顯有疏失。而原告屬直行車
,突遇同向左前方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即往右偏行欲
右轉路外停車場之駕駛行為,難以預期防範,應無疏失。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
外停車場時,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該局112年4月20日函暨檢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51至57頁)。
㈢、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記載:在被告
車輛逐漸減速並往右偏行時,並未顯示右方向燈,隨即與右
側直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明確(覆議意見書第2頁)
;再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上開時地
在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一前一後進入畫面直至兩車發生碰撞
為止,未見被告所駕車輛有打方向燈一節,復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明確(本院刑事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至明。
雖鑑定覆議會與初鑑之鑑定會就路權歸屬之意見稍有不同,
惟就被告右轉至路外停車場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而為肇事
原因一節,則無二致;且兩車同向而行時,兩車皆具路權,
而欲右轉之車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確實
確認右方已無直行車輛時始得右轉,且此時路權是在直行車
上,而非「先轉先贏」的右轉車,本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在
前、右偏欲右轉時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之動態在後,如
此讓同向後方、其後為同向併行之告訴人之直行車無法應變
,應認被告應擔負全部肇事責任,以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辯稱是原告沒有保持安
全距離撞到其車,被告才是被害人云云,不足為憑。
㈣、再者,本件車禍係111年3月4日15時27分發生,原告於同日16
時1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且主訴為「交通
事故,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雙踝挫傷」一節,有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51頁),是車禍發生後直至原告就醫急診
,其間不到1小時,未有延宕,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踝挫傷、右膝擦傷」,與其於警詢所述:因在行駛中被碰撞
到,為了要撐住機車,所以腳有撞到車身等語相符(偵卷第
6頁反面),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的傷是原告自己弄的云云,
亦顯不足採。
㈤、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駕車於右轉時,若能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
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
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復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偏行駛,致使
駛至該處之原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核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04256號函、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12年11月20日竹行字第1
120000584號函並檢附醫療費用單據屬實(本院卷第35-37、
53、57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入院、出院時仍可行走;尚可承載體重行走,然依門
診紀錄,醫師建議病人需避免負重並休養1週之情況,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因被告之疏失,除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外,兩造
因商談和解事宜未果產生糾紛,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詐欺、恐
嚇、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6號處分書在卷
可憑(附民卷第21-22、27-33頁)。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擔任技術員;被告為高職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兩造財產
所得如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1、71頁、當事人個資卷)。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分向島路段,往右偏行欲右轉路外停車場時
,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
行之間隔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兩造商
談和解事宜未果,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詐欺、恐嚇、誹謗罪之
刑事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6號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民卷
第21-22、27-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
計算式:800+15,000=1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開規
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2月16日被告收受繕本,
見附民卷第41頁)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80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