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鉯茹
訴訟代理人 周青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下同)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依過失比例 ,減縮請求金額為12,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時 ,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福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17,472元(含工資2,382元、塗裝 費用15,09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蘇源福雖與 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仍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得向其請求12,230元(計算式:17,472元×70% =12,2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係跨坐於機車座位上,先再三確認正後方及左、右 兩側後方均無其他行人及車輛後,始用腳在人行道上以向後 滑推之方式移動未發動之機車,滑至水溝蓋上跨越紅線進入 車道前,已優先查看順向來車,確認安全後始向後推動機車 ,當機車後輪越過紅線之距離時,即遭蘇福源駕駛之系爭車 輛倒車碰撞,是以被告移動機車進入車道前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蘇福源係駕駛系爭車輛向後 倒車,並非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之怠速違規停車,且蘇福源倒車前,被告已 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蘇福源倒車 時未充分注意車後狀況所致。再者,本件車禍之碰撞點,實 際上係被告左大腿外側,並非被告之機車,此亦造成被告身 體因碰撞而有劇烈疼痛,故而系爭車輛之撞損與被告無關。(二)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本件兩車應僅為輕微接觸,無明顯之 損傷,原告將保險桿拆除並全部重新烤漆,顯已逾越必要程 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蘇福源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福興東路 二段紅線處,右側前後輪行駛於水溝蓋上逆向倒車,可見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過失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被告對於兩造發生 本件車禍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與 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多少?(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多 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坐 上機車的時候,後方沒有汽車,當時我沒有發動,我是慢慢 倒車的,突然在倒車途中,我不知道對方何時在我後方的, 我的大腿碰到對方車輛,於是我便緩慢往前移動,我確定我 只有大腿碰到對方車輛,因為當下腿夾到,我才會移動等語 。另系爭車輛駕駛蘇福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剛把汽車停 好,我當時還沒熄火,於是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是一台機 車倒車碰撞到我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 析研判結果,認被告之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 不當行為」,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已善盡 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 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 所致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並非被告所致云云,然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 後方靠近轉角邊緣之保險桿,且刮痕呈現橫線直條狀,而依 被告所述,其係用腳在人行道上以向後滑推之方式移動機車 ,足見其係以大腿垂落地面位置向後推行之機車後半部向系 爭車輛靠近,經本院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91頁 ),將系爭車輛刮痕之高度及其呈現方式,與被告肇事機車 後半段高度及倒車之行進方式相互比對之結果,大致相符, 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並無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則系爭車輛位於後保險桿之刮痕,應係被告之肇事 機車所致,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
3、又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 ,乃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所明定。查蘇福源於案發當時係臨時停車 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邊,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其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 有因果關係,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且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97頁),故蘇福源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是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蘇福源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472元(含工資2,3 82元、塗裝費用15,0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輕微,應無將整支保險桿全部烤漆之必要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後方保險桿刮傷損害之情 ,已如前述,參以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可知,系爭車 輛僅有後保險桿進行拆裝及烤漆(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 逾越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範圍甚明,而一般車廠修 復保險桿烤漆受損,均係拆除整支保險桿進行烤漆,以避免 烤漆後產生色差,此與原告送修車廠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整支保險桿之費用,即為可採,被 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且參諸一般常情,工資及塗裝均無折舊之問 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7,472元(計算式:2,382元+15,090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蘇福源亦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蘇福源之金額應減為8,736元(計算 式:17,472元×50%=8,736元)。 3、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 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 額17,47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 8,73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8,736元為限。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9 日(因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證,惟被告既於112年9月28日 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至遲應於斯時已 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736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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