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陳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嗣 經聲請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 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 臺幣(以下同)500元,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聲請人再補繳裁判費1,600元,嗣聲請人再就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3,315元,均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 ,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41 5元【計算式:500+1600+3315=5415】,及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